實習律師管理辦法 二維碼
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所實習律師的實習活動,保障實習的質量和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海南省司法廳實習律師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本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律師是指: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律師資格,為申領律師執業證而在本所實習的人員。 第三條 實習律師實習,須服從本所的管理,服從本所各項規章制度,在指導老師的指導下,認真完成各項實習任務。 第四條 實習律師實習期限為一年(法官、檢察官和執業三年以上的基層法律工作者實習期限為3個月)。實習期從頒發《實習律師 工作證》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 實習期間,實習律師業務量必須達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參與各類訴訟和非訴訟案件,其中訴訟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體包括參與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調查取證,法庭審理,法庭辯護,起草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辯護詞)等律師文書;仲裁案件不低于1宗;非訴訟案件不低于2宗。實習律師并就每宗案件寫出不少于2000字的案件辦理報告書; (二)旁聽民事訴訟案件6宗、刑事訴訟案件6宗、行政訴訟案件6宗,并就每宗案件寫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體會。 實習期限為三個月的,業務量酌減。 第六條 實習律師協助律師辦理業務,不得以律師名義承辦案件,不得單獨執業,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向當事人發表任何不利于本所、律師的言論,包括不得擅自發表對案件的法律分析。 第七條 實習律師實習期間,本所按合同約定及實習律師的專業表現,支付實習律師相應的勞動報酬。 第八條 實行實習律師坐班制和工作日記制。實習律師考勤登記由本所內勤負責,工作日記每月主動交由指導律師簽字。實習律師實習期缺勤超過60天的,本所將作出不合格鑒定。 第九條 實行實習律師考核制度。實習律師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期滿考核。 實習律師實習期滿,本所召開實習律師評議大會,就實習律師的思想道德、業務能力和工作態度等作出評議,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實習鑒定,連同實習律師的案件辦理報告書、心得體會、工作日記、書面實習總結、考勤登記表一并逐級上報省司法廳申領律師執業證 第十條 實習律師應在同一本所實習。未經省司法廳同意,擅自轉所實習或暫停實習的,后果自負。 第十一條 指導律師或實習律師確有正當理由提出解除指導關系的,經省司法廳審核同意可以解除。 被解除指導關系的實習律師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確定指導律師,超過半年未確定指導律師的,實習期限重新計算。 第十二條 實習律師無正當理由解除實習合同,或因違反實習合同被本所解除實習關系的,由本所收回《實習律師工作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 第十三條 實習律師應當接受律師管理部門、省律師協會、本所指派的工作任務,并服從指導律師指導。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指導和服從工作安排的,由省司法廳視情節輕重給予延長實習期或中止實習。 第十四條 期滿考核合格的實習律師應當在本所申請執業,并在合同約定的注冊年度內(一般不超過兩年)不得申請轉所執業。確需轉所執業的,須繳納適當的實習補償費。 第十五條 實習律師有下列行為或情形之一的,本所報省司法廳由省司法廳延長1至6個月的實習期。 (一)不在本所跟班實習,實習工作日和工作日記記載達不到要求,不參加崗前培訓,崗前培訓考試成績不合格,不能完成第十八條規定的業務實習量的,本所給予不合格鑒定的; (二)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簽字,未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對外簽發法律文件,未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辦理法律輔助業務的; (五)擅自出庭的; (六)其他應予延長實習期的行為。 第十六條 實習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所報省司法廳由省司法廳責令其重新實習: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本所實習的; (二)以自己的名義收案收費的; (三)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 (四)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五)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其他應予重新實習的行為。 第十七條 實習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所將立即停止其實習,收回《實習律師工作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并由省司法廳責令其兩年內不得申請實習;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簽字,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二)對外簽發法律文件,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的,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情節嚴重的; (四)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五)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六)其他應予停止實習的行為。 第十八條 實習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終止其實習。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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