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二維碼
最高法發布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來源:新民網 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鄭學林 權威解讀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生態文明建設與綠色發展的決策部署,切實貫徹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積極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新發展理念要求,以現代環境司法理念為引領,通過依法審理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各類案件,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審判職能作用,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最嚴格的源頭保護制度、損害賠償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在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環保意識,促進綠色發展,推動美麗中國建設方面取得了顯著成效。 各級人民法院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注重懲治、教育和預防相結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刑事審判職能,依法保障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安全。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各類環境資源刑事案件20394件,審結18874件,生效判決涉及人數23727人。其中,受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審結1847件,生效判決涉及人數2944人;受理破壞自然資源犯罪案件18322件,審結17027件,生效判決涉及人數20783人。通過依法懲處污染環境、破壞資源以及環境資源監管失職的犯罪行為,有效威懾潛在的污染行為人和資源破壞者,教育廣大人民群眾自覺保護生態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有效防范和減少了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犯罪。 各級人民法院秉持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理念,堅持損害擔責、全面賠償原則,充分發揮環境資源民事審判職能。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各類環境資源民事案件90769件,審結84664件。其中,受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侵權糾紛案件3116件,審結2532件;受理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案件物權、合同、侵權類糾紛案件87653件,審結82132件。依法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環境權益和環境公共利益,追究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民事責任,促進生態環境修復改善和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法院充分認識行政審判對于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的重要作用,堅持監督和支持并重。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各類環境資源一審行政案件35177件,結案29126件,既依法監督、及時糾正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和違法作為,督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加強信息公開,又通過對合法行政行為的確認和支持,引導行政相對人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這次發布的十個典型案例均為獲評首屆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優秀裁判文書的案件,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判庭與司法案例研究院合作開展網絡評選,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后確定。案件涉及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大氣、海洋、漁業資源污染、環境公益訴訟、環境行政處罰等糾紛,涵蓋大氣、水、漁業、野生動物等環境要素和自然資源,類型包括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類案件,對于統一環境資源案件裁判標準,完善審理規則能夠起到較好的指導作用。 其中,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何建強等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法院在認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護區內投毒殺害野生候鳥主觀犯意前提下,正確區分各自的客觀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共同犯罪理論區分主從犯予以裁判,既體現了從嚴懲治環境資源犯罪的基本取向,也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倪旭龍訴丹東海洋紅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系因風力發電產生的噪聲、光影及電磁造成養殖損害的新類型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人民法院在確定三種可致環境污染因素的基礎上,依法認定了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體現了環境污染損害因果關系認定的特殊性。 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譚耀洪、方運雙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系由社會組織作為原告、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彌補了個體受害者訴訟能力的不足,無論對個人權益還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都非常必要和及時。 海南桑德水務有限公司訴海南省儋州市生態環境保護局環境行政處罰糾紛案,涉及對環保部門環境監測程序合法性的認定,明確了不能證明取樣程序合法的監測報告,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處罰人存在環境違法行為主要證據的裁判規則。 為了更加全面、客觀地解讀相關案件的裁判要旨,我們邀請了中國人民大學竺效教授,武漢大學秦天寶教授,北京理工大學羅麗教授,中國政法大學侯佳儒教授,清華大學鄧海峰副教授,上海財經大學鄭少華教授,復旦大學張梓太教授,中山大學李摯萍教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與能源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周塞軍等知名專家學者對案件進行點評。我們期望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對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提供一定的示范和指導,促進案件裁判尺度的統一,進一步提升環境資源司法水平。 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案例一: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訴寧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興中污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07年以來,明盛公司在廢水處理措施未經環境影響評估,未經申報登記、驗收的情況下,擅自在廠區外東側騰格里沙漠采用“石灰中和法”處置工業廢水。2009年6月18日,廉興中任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并決定繼續使用“石灰中和法”處置工業廢水。明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限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明盛公司在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到期后,仍繼續非法排污。至2014年9月被責令關閉停產時,該公司廠區外東側騰格里沙漠滲坑內存有大量工業廢水。經寧夏環境監測中心站對現場廢水取樣檢測認定,廢水中多項監測因子超過國家排放標準。案發后,明盛公司、廉興中為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明盛公司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產生的費用626640元。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明盛公司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非法排放、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廉興中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污染環境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明盛公司和廉興中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廉興中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明盛公司、廉興中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明盛公司排污時間相對較長,且在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到期后,仍非法排污,嚴重污染環境,結合明盛公司的具體犯罪事實,決定對其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根據廉興中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廉興中可以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一審法院判決明盛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廉興中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騰格里沙漠污染事件發生后首例宣判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環境是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本案審理法院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法懲治私設暗管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物,嚴重污染騰格里沙漠生態環境的犯罪行為,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環境權益。該案的審理也為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敲響了警鐘,警醒政府在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等問題發生矛盾時應當如何取舍。該案的審理和判決對于教育和促進企業依法生產,依托科技手段提升清潔生產工藝和排放控制技術,實現綠色發展具有較好推動和示范作用。 【點評專家】 竺效,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最大的亮點在于法院采用了“雙罰制”,即對涉案企業寧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判處刑事罰金500萬元,讓涉案企業在經濟上“得不償失”,今后不敢再犯,較好地威懾了那些不依法辦理環評手續、超標排污、無排污許可證排污或“超(許可)證”排污、偷排污染物的潛在的類似環境污染危害行為人。同時,法院對涉案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污染行為直接負責的企業主管人員廉興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那些心存僥幸的污染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該以此為戒,環保警鐘時時敲響,環境守法謹記于心,依法經營,保護環境,避免犯罪入獄“自由和財產兩失”。 此外,該案也結合案發后明盛公司、廉興中及時采取措施,支付因采取合理必要的環境處置措施所產生的費用626640元,以積極消除污染行為對環境的不利影響等具體案件情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廉興中適用了緩刑,即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并依法對其實行社區矯正。環境損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該案中,法院的這一做法對于引導類似環境危害行為人在案發后積極預防環境危害后果的發生或擴大,修復被破壞的生態或恢復被污染的環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案例二: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檢察院訴尹寶山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尹寶山召集李至友、秦軍、秦波濤、李明明、秦新波等人,在伏季休漁期間違規出海作業捕撈海產品,捕撈的海產品全部由尹寶山收購。至2012年7月30日,尹寶山收購上述另五人捕撈的水產品價值828784元人民幣。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檢察院以上述六人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向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根據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修復方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六人采取一定方式修復被其犯罪行為破壞的海洋生態環境。 【裁判結果】 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尹寶山召集李至友、秦軍、秦波濤、李明明、秦新波等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禁漁區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六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六人主動退繳部分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還主動交納了海洋生態環境修復保證金,同意以實際行動修復被其犯罪行為損害的海洋生態環境,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六人在禁漁期、禁漁區非法捕撈海產品的犯罪行為,影響海洋生物休養繁殖,給海洋漁業資源造成嚴重破壞。為了保護國家海洋漁業資源,改善被六人犯罪行為破壞的海洋生態環境,六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采取科學、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復。根據專業機構出具的修復意見,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國對蝦苗可以有效的進行修復。遂對六人分別判處一年至二年三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適用緩刑,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同時判決六人以增殖放流1365萬尾中國對蝦苗的方式修復被其犯罪行為破壞的海洋生態環境。一審判決作出后,尹寶山以一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至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江蘇省首例由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環境資源刑事案件。該案在審判及執行方式上的探索創新,對環境資源案件審理具有較好的借鑒價值。一審法院在依法受理檢察機關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后,查明案件事實并充分聽取了各被告對修復方案的意見,將生態修復方案向社會公開,廣泛征求公眾的意見,在匯總、審查社會公眾意見后,確認了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根據產出比1:10增殖放流中國對蝦苗的修復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開創了引導社會公眾參與環境司法的新機制。本案對環境資源審判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審理海洋生態環境破壞案件,引導社會公眾參與審判具有較好的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 羅麗,北京理工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是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追究犯罪行為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刑事責任時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 第一,本案充分發揮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我國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過使民事賠償與刑事制裁一體化,實現服務于預防與控制犯罪、救濟被害人的刑事政策目標。根據我國現行立法規定,在追究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時,檢察機關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能夠有效實現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等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之目的。因此,針對犯罪嫌疑人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案件,檢察機關除提起公訴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外,還應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維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等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例如,在本案中,檢察機關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復被其犯罪行為損害的海洋生態環境或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81900元的請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法院最終判決六名被告以增殖放流中國對蝦苗1365萬尾的方式修復被其破壞的海洋生態環境,實現了維護海洋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之目的。 第二,本案在審判和執行方式方面引入了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機制,有利于制定科學、合理的生態修復方案。由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會涉及到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法院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對相關重大事項向社會公開,并推行公眾參與機制,便于公眾監督,有利于制定科學、合理的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如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聽取了各被告對修復方案的意見,并將生態修復方案通過地方新聞媒體、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廣泛征求公眾的意見。這種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司法裁判過程中引導社會公眾參與民主科學決策的創新方式,具有積極的借鑒價值。 案例三: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訴何建強等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狩獵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何建強、鐘德軍在湖南省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收魚時,與養魚戶及幫工人員方建華、龍雪如、龍啟明和涂勝保、余六秋、張連海、任小平等人商定投毒殺害保護區內野生候鳥,由何建強提供農藥并負責收購。此后,何建強等人先后多次在保護區內投毒殺害野生候鳥,均由何建強統一收購后販賣給李強介紹的汪前平。2015年1月18日,何建強、鐘德軍先后從方建華及余六秋處收購了8袋共計63只候鳥,在岳陽市君山區壕壩碼頭被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當場查獲。經鑒定,上述63只候鳥均系中毒死亡;其中 12只小天鵝及5只白琵鷺均屬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其余蒼鷺、赤麻鴨、赤頸鴨、斑嘴鴨、夜鷺等共計46只,均屬國家“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查獲的63只野生候鳥核定價值為人民幣44617元。 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以何建強等七人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向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岳陽市林業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賠償損失53553元,湖南省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 【裁判結果】 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何建強伙同鐘德軍、方建華在湖南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采取投毒方式非法殺害國家二級保護動物小天鵝、白琵鷺及其它野生動物,李強幫助何建強購毒并全程負責對毒殺的野生候鳥進行銷售,何建強、鐘德軍、方建華、李強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屬情節特別嚴重。龍雪如、龍啟明、龍真在何建強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別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獵殺野生候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狩獵罪。何建強、鐘德軍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應擇一重罪以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此外,因何建強等七人的犯罪行為破壞了國家野生動物資源,致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各方應承擔賠償責任。相應損失以涉案63只野生候鳥的核定價值認定為44617元,根據各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具體作用進行分擔,判決何建強、鐘德軍、方建華、李強犯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處罰金。龍雪如、龍真、龍啟明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緩刑二年。由何建強等七人共同向岳陽市林業局賠償損失人民幣44617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罰是環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對日趨嚴峻的環境資源問題,運用刑罰手段懲治和防范環境資源犯罪,加大環境資源刑事司法保護力度,是維護生態環境的重要環節。本案發生于東洞庭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同時,由相關環境資源主管部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支持起訴,依法同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具有較高借鑒價值。 一審法院在認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護區內投毒殺害野生候鳥的主觀犯意前提下,正確區分各自的客觀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七名被告人分別以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狩獵罪定罪;并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區分主從犯,分別對七名被告人判處一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適用緩刑,既體現了從嚴懲治環境資源犯罪的基本價值取向,突出了環境法益的獨立地位,又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了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僅追究了被告人殺害野生候鳥的刑事責任,還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國家野生動物資源造成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對環境資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賠償案件的一并處理具有較好的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 秦天寶,武漢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中司法機關依法對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進行打擊,不僅體現了我國司法機制懲治環境犯罪行為、保護生態環境的積極意義,而且本對今后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的進一步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首先,本案體現了打擊環境違法行為中的多部門協作。本案中,湖南省東洞庭湖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發現犯罪行為后立即將該案移交岳陽市森林公安局辦理。公安機關積極進行案件偵辦和移送工作,并由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最終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同時,檢察機關還派員支持了由岳陽市林業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多部門的協作配合不僅有效打擊了環境違法行為,而且也代表了新時期我國環境司法機制的發展方向。 其次,本案提升了公眾保護環境、特別是野生生物的意識。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對環境犯罪行為進行了判決,不僅使違法行為人得到了應有的處罰,而且證據鑒定、法律適用等內容向公眾呈現了我國司法機關保護生態環境的具體運行機制。同時,人民陪審員的加入以及開庭審理的方式體現了司法機關保障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進而提升了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最后,本案積極探索了生態環境修復機制。在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違法行為造成的國家野生動物資源損失。雖然單純的經濟賠償難以完全填補和修復生態環境損失,但本案判決體現了我國環境司法實踐的積極探索,對于建立健全我國的生態環境修復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四: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東海域海水出現異常。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的《監測報告》顯示,海水懸浮物含量24mg/L、石油類0.082 mg/L、鐵13.1 mg/L.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2010年8月2日山海關老龍頭海域(靠近山船重工公司)存在海水異常區;海水水質中污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的刨銹污水中鐵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將嚴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測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呂金奎等79人系長期在山海關老龍頭海域進行扇貝養殖的養殖戶,訴請法院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賠償養殖損失20084940元。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呂金奎等79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所做的調查筆錄僅有被調查人陳述,未能提供現場的客觀記錄予以佐證;《鑒定意見》所依據的衛星圖像不能證明養殖區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時遭受污染,判決駁回呂金奎等79人的訴訟請求。呂金奎等79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選用衛星遙感監測技術具有科學性,《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可以證實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鐵量較高污水的行為、涉案79人中的王麗榮等21人從事扇貝養殖且養殖區域遭受污染,以及山船重工公司的污染行為和王麗榮等21人損害之間可能存在著因果關系等三項事實。呂金奎等其余58人未能完成證明責任。 關于山船重工公司提出鐵物質不屬于評價海水水質的標準,其行為不屬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環境標準并非判斷某類物質是否造成損害的唯一依據,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鑒定人作出的涉案海域水質中鐵物質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的評價,可以作為確定鐵物質能夠致害的依據。山船重工公司未能完成證明本案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綜合王麗榮等21人養殖行為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實以及《鑒定意見》確定的污染物有三類,其中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鐵物質對水質污染最嚴重的結論,判決山船重工公司對王麗榮等21人養殖損失承擔40%的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377696元。宣判后,山船重工公司主動履行了全部判決內容。 【典型意義】 本案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近年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新型污染物時有出現,由此引發的糾紛日益受到關注。在未納入環境標準的物質導致損害結果的情況下,致害物質是否屬于環境污染責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難點。本案在正確分配舉證證明責任的基礎上,針對山船重工公司提出的鐵物質不屬于評價海水水質的標準,其行為不屬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抗辯理由,綜合考慮相關環境標準未及時更新和具備專業資質的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認定山船重工公司應就其污染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確立了環境污染責任中“污染物”應界定為一切能夠造成環境損害的物質,排放未納入環境標準物質致損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的裁判規則,依法規范了生產企業的行為,對類似案件審理起到了較好的示范作用。 【點評專家】 鄧海峰,清華大學副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系海上污染損害糾紛案件。近年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新類型污染物時有出現,由此引發的糾紛日益受到關注。與同類新案件相比,本案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是在受害人不持有海域使用權許可證及養殖許可證等實體權利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是否應當提供救濟及如何救濟?其二是發生未納入環境標準的物質致損,對該物質是否屬于環境污染責任中的“污染物”應如何認定?其三是重要證據存在一定瑕疵時,對其證明力應當如何判斷。 針對上述三個問題,二審法院分別通過對法律條文的目的性解釋、對環境標準內容與效力的動態評價、對證據證明力的辯證分析等嚴謹的方法,得出了具有公信力的結論。二審法院以成本損失為據確定海域使用權缺失情況下扇貝損失的計算方法、以“一切能夠造成環境損害的物質”為基準確立的“污染物”認定規則及以相關佐證作為媒介判定“鑒定結論”等重要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認定方式,均為審理海上污染損害糾紛案件探尋出了有益的裁判基準。本案的妥善處理,依法規范了企業的生產行為,有效衡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積極探索了涉海污染侵權案件的審理規則,對類似案件審理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五:倪旭龍訴丹東海洋紅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倪旭龍于1993年建溫室養殖場養殖中華鱉。2000 年3月, 海洋紅公司在倪旭龍養殖場周邊村落建成大規模風力發電機組,其中兩組發電機位于養殖場附近。一組位于養殖場東南約100米處,另一組位于養殖場西北400-500米處。2000年9月份后倪旭龍養殖的中華鱉大量死亡。2001年7月25日,倪旭龍自行委托監測站針對海洋紅公司對倪旭龍中華鱉生產影響進行了論證,結論為:風力發電機葉輪轉動投影及噪聲擾亂改變了溫室大棚中中華鱉所需的安靜生活環境,而且這種驚擾正值中華鱉繁殖、發育和生長期間,導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倪旭龍針對所致損失,又委托評估鑒定,結論為損失總計1637966元。 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漁業生態監測中心針對“丹東海洋紅風力發電廠對室內養殖中華鱉生長影響”進行現場試驗鑒定, 漁業生態監測中心出具鑒定報告,結論為:試驗現場的噪聲、電磁輻射以及轉動的陰影,不會對中華鱉的存活和生長造成影響。農業部漁業局資源環保處出具證明材料認為: 漁業生態監測中心“關于風車的噪聲、電磁輻射、轉動陰影等因素對中華鱉的存活和生活影響的試驗鑒定”已超出該局核發的《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證書》的業務范圍。農業部漁業局針對一審法院就相關問題的咨詢函答復: “漁業生態監測中心持有我局頒發的《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證書》(甲級),具有漁業污染事故調查資格”。倪旭龍訴請海洋紅公司賠償其養殖的中華鱉損失1637966元。 【裁判結果】 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漁業生態監測中心作出的鑒定報告結論為:“試驗現場的噪聲、電磁輻射以及轉動的陰影,不會對中華鱉的存活和生長造成影響。”倪旭龍雖對此提出異議,但農業部漁業局已復函證實漁業生態監測中心具有漁業污染事故調查資格,故對該鑒定報告內容予以采信,判決駁回倪旭龍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存在發生損害的事實,且海洋紅公司客觀上實施風力發電所產生的噪聲、光影及電磁可能會形成環境污染,海洋紅公司應當就倪旭龍飼養的中華鱉死亡與其實施的風力發電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漁業生態監測中心雖作出鑒定意見認為現場的噪聲、電磁輻射以及轉動的陰影,不會對中華鱉的存活和生長造成影響。 但農業部漁業局資源環保處答復認為,漁業生態監測中心“關于風車的噪聲、電磁輻射、轉動陰影等因素對中華鱉的存活和生活影響的試驗鑒定”已經超出核發的《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格證書》的業務范圍。農業部漁業局雖答復稱,漁業生態監測中心具有漁業污染事故鑒定資質,但并未對本案噪聲、電磁輻射、轉動陰影等因素對中華鱉的影響是否系漁業生態監測中心的鑒定范圍作出實質性答復。本案應當認定漁業生態監測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環境污染因素的鑒定資質。 案涉環境污染損害糾紛,是基于風力發電產生的噪聲、光影及電磁造成的新類型環境污染,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漁業水域污染,僅具有漁業污染鑒定資質的機構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中華鱉屬于對噪聲及光影敏感生物,而本案中風力發電機最近一組機組距離養殖場僅100米,不符合相關規范要求。《遼寧省風力發電廠生態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可以印證中華鱉死亡與風力發電機所產生的噪聲、轉動陰影、電磁輻射等因素具有一定因果關系。本案海洋紅公司未完成中華鱉死亡與其實施的風力發電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證明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改判海洋紅公司承擔本案損失的80%民事責任,賠償倪旭龍經濟損失1310327.8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風力發電產生的噪聲、光影及電磁造成損害的新類型環境污染侵權糾紛。噪聲是風力發電場典型的污染因素。光影的影響,雖未明確作為環境污染的類別,但與光污染類似,且相關研究表明風電場光影的規律性變化和晃動可能對居民和敏感生物產生影響,是可致污染的重要因素。關于電磁波污染,由于風力發電的原理即在于利用風力使得葉片帶動磁場轉動,由磁場能量轉化為電能,在此過程中會產生磁場或電磁波的負面影響,也是已知的可能污染源。 本案再審法院根據案件系風力發電廠噪聲、光影及電磁致損的新類型污染的特點,綜合相關部門就鑒定資質出具的證據,對于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進行了審查判斷,未予采信鑒定意見,同時依據風力發電機組與養殖場的距離、風力發電廠生態建設相關規范文件,結合中華鱉的習性,認定了風力發電產生的噪聲、光影及電磁與中華鱉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體現了環境資源審判中對于專業性問題審查判斷的特殊性,對于準確認定污染行為和損害的因果關系具有一定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 侯佳儒,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中華鱉死亡與海洋紅公司實施的風力發電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對此,雖一審、二審法院未予認定該因果關系,但再審法院通過對鑒定機構資質的判斷以及綜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該因果關系存在,是正確的。侵權法上,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有兩個特征: 一是該因果關系具有客觀性,符合自然科學上的因果規律; 二是該因果關系認定具有主觀性,一個社會內在的文化觀念、習俗倫理、立法政策都影響該因果關系的認定。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定不僅依賴自然科學知識,還依賴法學的價值判斷。本案存在對鑒定機構資質出具的兩份結論相悖的意見,人民法院在采信證據方面沒有依賴鑒定意見,而是在審查鑒定機構資質確定不予采信鑒定意見基礎上,從規范要求和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出發,依據風力發電機最近一組機組距離養殖場僅100米,選址違反法律規定等因素,對于因果關系予以認定,體現了法學的價值判斷對于認定因果關系成立與否的重要意義。 案例六:江西星光現代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訴江西鷹鵬化工有限公司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鷹鵬公司在生產中因故導致生產廢氣泄漏,致使星光公司苗木葉面受損,星光公司根據資產評估報告自行按比例計算損失為3742600.1元,據此訴請判令鷹鵬公司賠償苗木損失。 【裁判結果】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鷹鵬公司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星光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星光公司根據資產評估報告自行按比例計算損失為3742600.1元,因其委托資產評估機構所作的資產價格評估不屬損失鑒定,評估報告亦未對其苗木損失作出鑒定意見,不能達到其證明損失數額的證明目的,故參照當地林業部門的建議補償標準,結合星光公司受損苗木面積、品種、樹齡等本案實際情況,判令酌定由鷹鵬公司向星光公司賠償損失共計160000元。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資產評估報告可信程度較高,該評估報告雖未直接給出星光公司的受損價值金額,但根據該評估報告確定的資產評估價值,結合會昌縣林業局出具的《關于江西會昌縣鷹鵬公司廢氣污染林業苗木受害情況調查報告》,可以計算出星光公司的受損價值金額,會昌縣林業局《2014年鷹鵬污染事故林業苗木受損情況調查登記表》中載明了星光公司因案涉污染事故而受損苗木的樹種、苗齡、面積、株數、受害程度(分輕度、中度、重度三個等級)等具體信息,評估機構的《苗木資產評估明細表》對應《2014年鷹鵬污染事故林業苗木受損情況調查登記表》中載明的受損苗木的樹種作出了單項評估價值,兩者相結合并扣除必然發生的稅費和交易成本,可以計算出星光公司的受損總值為1363217.29元,據此改判由鷹鵬公司賠償星光公司因廢氣污染造成的苗木損失1363217.29元。 鷹鵬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二審判決根據有資質機構作出的資產評估報告,以受損苗木的總資產價值7492147元為基礎,酌定扣減涉案苗木的實際交易成本和稅費,并參照林業局評估報告中林分受損等級劃分標準,取75%、35%、15%三個較低數值作為重度、中度、輕度三種損害程度的計算比值,得出星光公司苗木損失為1363217.29元,該計算方法公允、客觀,事實依據充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鷹鵬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系環境民事侵權案件,人民法院在能動計算環境侵權損失數額方面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環境侵權訴訟具有舉證難、損失鑒定難的特點,在環境侵權行為和損害已經實際發生,但受害人難以舉證證明損失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官應當注重適度發揮職權作用,根據已有證據進行認定,以救濟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倒逼污染者強化環境保護意識,預防環境損害的發生。本案是在兩次委托鑒定未果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林業部門的調查材料,秉持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理念確認星光公司受損金額,具有公平合理性。 【點評專家】 周塞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環境、資源與能源法專業委員會主任 【點評意見】 在比較典型的有毒氣體排放導致損害賠償的侵權案件中,案件的侵權事實部分一般沒有太大的爭議,侵權的行為與結果發生的因果關系爭議也不大,但是賠償的范圍和額度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訟的焦點問題,各地的判決結果也存在差別。 法院如何認定和采信鑒定機構對損害賠償的鑒定報告,是本案的核心問題。在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的鑒定意見往往是關系到責任認定和賠償額度的關鍵證據,但各級法院對鑒定意見的采信持比較慎重的態度。這是由于我國環境侵權案件的鑒定工作也是剛剛開始,鑒定機構的設置和工作開展,確保鑒定意見真實、合法、有效的鑒定規則,鑒定人資質要求,鑒定人的職業道德,鑒定的法律依據和技術標準,鑒定結果的權威性都在逐步的建立和制度完善之中,社會對環境損害賠償也有一個逐步認識和接受過程。 此外對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審查鑒定意見的規則也需要不斷完善。應該說本案鑒定報告對基本事實的范圍、鑒定技術方法是有價值的,但單獨的鑒定報告并沒有解決全部問題。因此法院在評判鑒定報告時,將其與林業局《關于鷹鵬公司廢氣污染林業苗木受害情況調查報告》和其他證據相結合,得出了賠償范圍和價值,較好地解決了案件爭議。 案例七: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譚耀洪、方運雙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方運雙將其承包的兩個魚塘轉租給譚耀洪。當年9月1日至3日,譚耀洪向其中一個面積為0.75畝的魚塘傾倒不明固體污泥110車。之后,方運雙收回魚塘,撒上石灰后繼續養魚。2011年9月14日,廣州市白云區環境保護局到上述被傾倒污泥的魚塘進行現場檢查取樣。經檢測,確認該魚塘銅和鋅超過相應限值。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請法院判令譚耀洪、方運雙共同修復魚塘至污染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或承擔恢復魚塘原狀所需的環境污染處理費4092432元,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作為支持起訴人支持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全國性、非營利性社團組織,對危害社會公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為當地百姓消除環境污染損害,對其積極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予以贊許。雙方對于譚耀洪向涉案魚塘傾倒不明固體污泥、造成環境污染的事實均無異議,對該侵權事實予以認定。只要污染源沒有清理,重金屬通過食物鏈的濃縮和富集會對魚塘及周邊環境形成持續的污染危害。方運雙既未證明魚塘傾倒污泥前已經受到污染,也未證明污染損害已經消除。遂判決譚耀洪、方運雙共同修復涉案魚塘到本次污染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逾期未修復的,由環保部門指定具有專業清污資質的機構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譚耀洪與方運雙共同承擔,并相互負連帶責任。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專門從事與環境相關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依法有權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情況下,支持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譚耀洪傾倒污泥的行為造成魚塘污泥中的銅、鋅重金屬超標,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構成環境污染侵權,其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次污染的損害后果是由譚耀洪傾倒污泥的行為和方運雙出租魚塘的行為直接結合所共同導致的,故二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譚耀洪直接傾倒污泥導致污染的發生,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主要作用;而方運雙僅為傾倒污泥提供場所和便利,且在事后積極向村委會反映情況,配合村委會阻止了譚耀洪的繼續傾倒行為,其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僅起到次要作用,故酌情確定譚耀洪承擔80%的責任,方運雙承擔20%的責任。修復魚塘屬于譚耀洪和方運雙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行為義務,如果二人逾期未履行,應當由人民法院選定代為修復的機構,而非由環保部門指定。二審法院對譚耀洪、方運雙的責任分擔以及代履行機構的選定等內容進行改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傾倒固體廢物污染水體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案由社會組織作為原告、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彌補了個體受害者難以應付專業性強、案情復雜的環境侵權訴訟的不足和環境公益救濟主體的缺失,無論對個體權益還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都非常必要和及時。本案環境污染的后果是魚塘污泥中的銅、鋅重金屬超標,侵權行為所侵害的環境權益是公眾享有無害水產品和清潔水環境的權益,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已有特定主體因此受到重金屬的毒害,但是二審判決基于“超過最高容許含量的重金屬會通過食物鏈進一步濃縮和富集,并最終毒害人體”的原理認定污染行為“造成損害”,符合環境污染損害的特點,對于審理固體廢物污染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 鄭少華,上海財經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環境問題日趨嚴重,司法機關如何應對?近幾年來,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強力推進,司法機關在環境資源審判專門化,環境公益訴訟等方面都采取了一些突破性的措施。作為個案,本案的裁判較為典型地反映了司法機關全面應對環境問題,實施強有力的司法救濟。 首先,采取民事公益訴訟加支持起訴的方式,彌補公益保護之不足。在本案中,由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原告,檢察機關支持起訴,以專門從事環境保護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與法律監督機關支持起訴相結合的方式,將“分散化”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以公益聚合在一起,以對抗通過“專業化”和“商業化”聚合而形成的侵權人,通過法庭控辯雙方對等博弈,最終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 其次,確定共同被告,建立完善的追責機制。本案依據二被告行為結合產生損害的事實,將魚塘承包人方運雙與污泥傾倒者譚耀洪確定為共同被告,在判定二被告共同侵權,負連帶責任的基礎上,細化了責任比例。這樣,既凸顯責任分擔比例,又通過連帶責任使追責機制得以完善。 最后,通過舉證責任轉移、申請評估人員作證等程序與相關制度,構建完整的審理機制,體現了環境侵權案例審理的復雜性與專業性。 案例八:鄧仕迎訴廣西永凱糖紙有限責任公司等六企業通海水域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9日至5月25日,廣西橫縣郁江六景至飛龍河段連續發生多起網箱養殖魚類死亡事故,鄧仕迎是遭受死魚事故的養殖戶之一。事故河段是橫縣人民政府為保護重點流域水質和飲用水源安全而劃定的禁止網箱養殖水域,鄧仕迎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灘涂養殖許可證》。死魚事件發生后,當地漁業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死魚原因開展調查,認為溶解氧偏低是主要原因。鄧仕迎認為廣西永凱糖紙有限責任公司等六企業所在的河岸位置均屬其養殖河段的上游,且其排污管都是通向郁江,其排污行為直接造成郁江六景至飛龍河段溶解氧過低,從而導致其網箱魚大量死亡,訴請法院判令六家企業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人工費114786元、飼料魚苗成本302500元,并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鄧仕迎已經舉證證明永凱公司、祈順公司和華鴻公司均排放了可能造成其養殖魚缺氧致死的污染物,并且該污染物到達了損害發生地,而永凱公司、祈順公司和華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污染行為與鄧仕迎的死魚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應認定永凱公司、祈順公司和華鴻公司的排污行為與鄧仕迎的養殖損失存在因果關系。鄧仕迎在死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取得養殖證,并不享有使用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權利,其養殖收益不具有合法性,故養殖魚價值構成中的利潤部分及養殖人工費不受法律保護,但其購買的魚苗、飼養魚類必要的飼料等成本性投入屬于合法民事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鄧仕迎可受法律保護的養殖損失,強降雨導致各種污染源匯入郁江所輸出的有機污染物與損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為75%,沿江生產企業正常排放生產廢水所輸出的有機污染物與損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為25%.對于生產企業排污所造成的鄧仕迎養殖成本損失23056.13元,永凱公司、祈順公司和華鴻公司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永凱公司、祈順公司、華鴻公司的排污行為與鄧仕迎養殖的魚類死亡有因果關系正確。一審法院以行政部門記載的死魚數據為依據,綜合魚種類、數量、魚苗市場價格等各方面實際因素,對鄧仕迎購買魚苗的損失進行合理計算,對購買飼料的成本根據養殖慣例進行酌定,尊重客觀事實且公平合理。鄧仕迎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對其非法占有水域進行養殖而取得的不正當收益損失部分法律不予保護,對其具體實施非法養殖行為所投入的人工費亦不應支持,但其購買的魚苗、飼料、魚藥等生產成本并無非法性,仍屬于合法的民事權益,應予以保護。根據南寧市環保局的報告,從造成死魚河段溶解氧降低的有機污染物的來源構成來看,沿江生產企業正常排放的生產廢水為輸出耗氧有機物的來源之一,還存在另外三方面的污染源,一審確定排污企業對鄧仕迎可受法律保護的養殖損失應承擔25%的責任比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網箱養殖魚死亡事件引發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本案被訴排污企業較多,水體污染來源多樣,甄別侵權責任主體及判定各主體責任比例是審理的難點。一審、二審法院依法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認定被告企業的排污雖未超過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但并不能直接免除其責任;正確分配舉證責任,由原告對存在侵權行為、損害以及侵權行為和損害之間有一定關聯性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對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準確認定責任比例,在數個企業分別排放污水,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劇下降的情況下,每個企業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難以確定各自責任大小,判定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系無證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網箱養殖水域進行生產的養殖戶,其主張的損失應否支持是本案審理的另一難點。一審、二審法院正確處理行政管理和保護合法民事權益的關系,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細化定性,對不正當收益損失部分及其具體實施非法養殖行為所投入的人工費不予支持,對其購買魚苗、飼料、魚藥等生產成本的損失賠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審理思路清晰,對水污染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 張梓太,復旦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對污染水體造成損害的案件,應適用有關環境侵權的特殊規則。但水體污染成因復雜,具有間接性、長期性、潛伏性、滯后性等特點,即使適用特殊規則,要厘清致損原因及責任范圍等也殊為不易。環境侵權規則的目的是合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本案較好地把握了這一理念,具體體現在: 一是無過錯責任與違法性關系的把握上,明確了合法排污仍應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產生的原因不是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而是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因而違法性不應納入考量因素。 二是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準確把握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原告仍需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且舉證程度需達到一定的概然性。三是在損害范圍的確定上,本案沒有直接探尋單個污染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影響,而是首先明確了不同類型的污染源的致損原因力,進而在同一類型的污染源排放企業間劃分責任,較好的解決了污染源復雜所導致的責任確定困境。 水污染案件的另一特殊性在于所侵害權益的把握上。民事法律所保護的民事權益不包括非法民事利益。我國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個人利用水資源,必須依法進行。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養殖證,不享有受到物權法保護的養殖收益權,其養殖收益不具正當性,不屬于民事權益。但原告購買魚苗、飼料、魚藥等并不違法,在因污染受損后應予以救濟。 案例九:海南桑德水務有限公司訴海南省儋州市生態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海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瓊環監字[2013]第153號《監測報告》(簡稱153號《監測報告》)。儋州環保局根據該《監測報告》,認為桑德水務公司涉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于2014年4月16日擬對桑德水務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桑德水務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和聽證的申請。同年6月16日,儋州環保局作出被訴儋土環資罰決字[2014]4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47號處罰決定),對桑德水務公司處以2013年5月應繳納排污費二倍的罰款177719元。儋州市人民政府經復議后對47號處罰決定予以維持。桑德水務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47號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儋州環保局作為儋州市環境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采樣是本案監測的必經程序。但儋州環保局未能提供采樣記錄或采樣過程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采樣程序合法,進而無法證明送檢樣品的真實性,直接影響監測結果的真實性。因此,儋州環保局在沒有收集確鑿證據證實樣品來源真實可靠的情況下,僅以海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的153號《監測報告》認定桑德水務公司超標排放廢水,主要證據不足。 儋州環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同時分別對桑德水務公司2013年1月14日和5月22日超標排放行為給予二次處罰,程序違法。被訴47號處罰決定只給予桑德水務公司罰款,未責令桑德水務公司限期改正,行政處罰行為明顯不當。一審法院判決撤銷47號處罰決定,由儋州環保局承擔訴訟費用。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53號《監測報告》的合法性是審查本案被訴環保行政處罰事實認定是否清楚的基礎。由于153號《監測報告》的取樣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認定桑德水務公司存在環境違法行為事實的主要證據。而除153號《監測報告》外,儋州環保局沒有進行相關調查,并且違反查處分離的規定,程序違法。47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環保行政處罰糾紛,涉及對環保行政處罰行為所依據證據的審查認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導意義。近年來,各級環保行政執法部門加大了生態環境違法案件的行政執法力度,有效遏制了環境持續惡化的基本態勢。但從法院審理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情況看,環保行政執法不同程度存在執法不規范,“重結果、輕程序”等問題。環保行政執法部門在環境監測過程中,應重視環境監測程序的合法性,特別是在涉及水污染的環保處罰案件中,被檢測標本的取樣是否合乎技術規范,直接影響該標本檢測結果正確與否。因此,《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專門進行對現場調查取樣程序作了規定,要求制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并可以采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 由于儋州環保局在一審中未能提供取樣記錄或取樣過程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取樣程序的合法性,故法院認定153號《監測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桑德水務公司存在環境違法行為事實的主要證據,依法撤銷處罰決定。本案判決體現了人民法院對環保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對于推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職權、促進依法行政具有積極作用。 【點評專家】 竺效,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本案法院以程序合法性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本案中,儋州環保局以海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的153號《監測報告》認定桑德水務公司超標排放廢水,并作出47號行政處罰決定。但儋州環保局卻未能提供采樣記錄或采樣過程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采樣程序合法,進而無法證明送檢樣品的真實性,直接影響監測結果的真實性。儋州環保局環境執法中監測程序違法導致153號《監測報告》亦不具有合法性。可見,環保部門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尤其是環境監測過程中,應重視執法程序的合法性,摒棄環境行政執法“重結果、輕程序”的思想,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另外,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本案中,由于儋州環保局未能提供采樣記錄或采樣過程等相關證據,而承擔訴訟中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見,環境監測證據的采集與提交對環境行政執法與環境行政訴訟均具有重大影響。隨著公民法治意識的提高和環境執法案件量的增長,環境行政訴訟應訴將成為環境行政執法部門的一種“新常態”,事先執法必須重視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正確認識和對待事后應訴的法定舉證義務。 案例十:陳德龍訴成都市成華區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陳德龍系個體工商戶龍泉驛區大面街道辦德龍加工廠業主,自2011年3月開始加工生產鋼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華區環保局在德龍加工廠位于成都市成華區保和街道辦事處天鵝社區一組B-10號的廠房檢查時,發現該廠涉嫌私自設置暗管偷排污水。成華區環保局經立案調查后,依照相關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華環保罰字(2012)1130-0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陳德龍的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責令立即拆除暗管,并處罰款10萬元的處罰決定。陳德龍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德龍加工廠工商登記注冊地雖然在成都市龍泉驛區,但其生產加工形成環境違法事實的具體地點在成都市成華區,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成華區環保局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雖然成都市成華區環境監測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檢測報告》,認為德龍加工廠排放的廢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關標準,但德龍加工廠私設暗管排放的仍舊屬于污水,違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德龍加工廠曾因實施“未辦理環評手續、環保設施未驗收即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本案違法行為系二次違法行為,成華區環保局對德龍加工廠作出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并無不妥。遂判決駁回陳德龍的訴訟請求。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德龍加工廠的工商登記注冊地雖然在龍泉驛區,但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地點在成華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成華區環保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的行政職權;陳德龍租賃成華區保和街道辦事處天鵝社區廠房的目的是用于德龍加工廠的鋼化玻璃生產加工,涉案生產點是否辦理工商登記、租賃者是否為陳德龍個人,并不影響涉案生產點的經營主體為德龍加工廠這一客觀事實,故成華區環保局將德龍加工廠作為處罰對象并無不當;涉案生產點存在私設暗管排放生產污水的違法行為,該生產點所排放的生產污水是否達標并不影響德龍加工廠私設暗管規避監管這一違法事實的成立;成華區環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幅度內,綜合考慮德龍加工廠系二次違法等事實,作出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逃避監管和查處的環境違法案件。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工商注冊地與違法行為發生地不一致,導致監管缺失; 二是違法行為實施主體隱藏,導致處罰對象認定困難; 三是違法行為和違法后果隱蔽,導致發現和查處困難。 對此,在認定執法主體時,一審、二審法院依據法律關于違法行為發生地管轄的規定,在查明生產加工形成環境違法事實具體地點的基礎上,準確界定了行政職權的行使主體,避免了執法監管的空白。在認定處罰對象時,一審、二審法院認為,盡管涉案生產點未辦理工商登記,涉案廠房租賃者為陳德龍個人,但根據陳德龍系個體工商戶德龍加工廠業主這一事實,以及涉案廠房生產加工的產品與德龍加工廠生產經營范圍的關聯性,可以認定涉案生產點的實際經營主體為德龍加工廠,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和被處罰對象應為德龍加工廠,從而避免了違法行為人利用其身份的隱藏性、模糊性逃避監管和處罰。 在認定違法行為時,一審、二審法院從《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目的出發,認為只要存在私設暗管等規避環境執法部門監管的行為,無論其排放的污染物是否達標,是否對環境實際造成了影響,均應受到處罰,從而更加有效地打擊規避監管的違法行為。本案的處理有利于揭開該類逃避監管和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的面紗,為環保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提供有價值的參考,具有較好的示范意義。 【點評專家】 李摯萍,中山大學教授 【點評意見】 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種主觀惡性更大的違法行為,其不僅可能導致更嚴重環境損害后果,而且對監管造成了嚴重的阻礙及干擾,大大增加了執法的難度和成本。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014年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相關的環保行政處罰規定和司法解釋規定只要存在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不管是否造成損害后果,都視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執行嚴格的行政處罰及刑事制裁。本案系典型的逃避監管和查處的環境違法案件,違法行為人不僅有私設暗管排放生產污水的行為,而且在違法實施主體身份上進行隱瞞混淆,法院根據這些重要違法事實所做出的判決對于社會普遍存在的規避監管的環境違法行為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