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四他字第50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171號《關于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中,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約定了仲裁條款,并明確約定以中文本為準,故本案應以《合同》中文本所載仲裁條款為準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約定:“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所引起的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執行地點在中國北京或天津進行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按照現行仲裁章程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執行。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彪p方未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為中國北京或天津,因此,應當根據仲裁地法即中國法律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該仲裁條款表達了將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并約定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進行仲裁,由于“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并不存在,且在當事人約定由“中國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時可以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因此,應當認為該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有效的仲裁條款。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即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轄權。
由于愛爾公司與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仲裁協議,因此,對于愛爾公司與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的爭議,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此外,你院應當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稱應與《合同》載明的中文名稱一致。
此復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