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四他字第41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3號“關于確認深圳市華漢城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與熊牌遠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銷合同中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深圳市華漢城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與熊牌遠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分銷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友好協商解決與協議有關的分歧或爭端,包括協議執行、有效性或終止而引起的爭議或分歧,雙方同意依據中國國際仲裁中心現時有效的調解與調停規則將爭議在中國提交仲裁,該規則應當被視為納入協議之中。”本案系涉外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確定仲裁條款效力所適用的法律,但約定在中國仲裁,應當根據仲裁地即中國內地的法律來判斷仲裁條款的效力。本案合同的仲裁條款雖然明確表達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項,但其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目前,當事一方深圳市華漢城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認定雙方就仲裁機構無法達成補充協議,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認為仲裁條款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此復。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