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海南省志愿服務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09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志愿服務條例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規范志愿服務活動,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愿、無償服務社會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自愿為社會或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第四條 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無償、依法、平等、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設立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規劃、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工作。各級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在同級共青團組織設立辦公室,負責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和保障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在本地區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的勞動,提倡具備志愿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學校、家庭應當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弘揚志愿精神,傳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當周為本省志愿服務宣傳周。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在應急救援、扶老助殘、扶危濟困、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環境保護、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及其他社會公益領域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 省、市、縣、自治縣成立志愿者協會,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條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務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 第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據章程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示其服務范圍和聯系方式。 各級志愿者協會應當將本區域內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發展狀況、志愿服務活動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招募志愿者。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以及慈善、救助社會組織根據社會公益活動、救災援助以及舉辦大型文化、體育、科技等活動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務所需要的條件和要求等有關信息,告知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冊的管理系統和志愿服務信息平臺,鼓勵志愿者注冊長期參加志愿服務。 注冊志愿者管理辦法由省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制定。 第十三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但應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愿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三)獲得與所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必要條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服務組織、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自身有志愿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服從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人格和隱私,保守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五)不能繼續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時,提前告知志愿服務組織; (六)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自行組織志愿服務活動,或者根據有關組織、個人的申請提供志愿服務。 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提出申請,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是否提供服務及時予以答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或強迫他人從事志愿服務。 第十七條 為涉外的、高風險的或者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與志愿服務對象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爭議的解決途徑。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務活動,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愿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并應征求志愿者意見。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根據所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愿者進行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物質保障,配發志愿者標志,幫助志愿者解決志愿服務活動中的實際困難。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愿者從事有安全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記錄。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出具志愿服務證明的,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如實出具。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為志愿服務活動捐贈財產。 捐贈者對財產的使用有特別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愿。 捐贈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和管理捐贈財產。 第二十三條 本省依法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 志愿服務基金會可以依法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志愿服務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務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其財產,具體事項包括: (一)資助志愿服務活動; (二)救助因從事志愿服務活動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愿者; (三)獎勵作出突出貢獻的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 (四)與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會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以及捐贈者和志愿者的監督,收支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經費列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建立志愿服務激勵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務事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學校在招錄公務員、招聘員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志愿服務業績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在志愿服務中,因志愿服務活動組織者的過錯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志愿服務對象或其他相關人員對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協助受損害的志愿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補償。 第二十九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中對志愿服務對象或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害的,由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者對損害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依法追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名義、志愿服務標識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的,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擅自改變捐贈財產和基金會財產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貪污捐贈財產和基金會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