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出質股權的轉讓問題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當債務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因種種原因急需款項時,自己(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向債權人借款,質權設立后,出質人又因其他原因而欲將該股權轉讓。在這種情況下,股權究竟能否轉讓呢?
如果僅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26條的規定所能得出的結論是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該股權不得轉讓。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出質人都必須與質權人協商同意才可以轉讓該股權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有的人可能說了,這不是與《物權法》第226條的規定相悖嗎?其實,這并不矛盾。我們只要從質權設立的立法本意來考察和理解就可以發現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已出質股權都不可以轉讓。
當我們仔細研究時就會發現這一規定隱含了一個適用前提,那就是“只有在已出質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主債權和利息等)時,出質人轉讓該股權時才需要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
為什么這樣說呢?因為,質權設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物權法》之所以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如果允許已出質的股票隨意轉讓,則有可能使質權人(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從而有違這一制度的設立目的。
但是,當該股權的轉讓價格大于其所擔保的債權時,這一問題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這種情況下再作此限制也是不合理的。因為,除有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雙方有特別約定外,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為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而股權變更則只能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才能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
因此,當股權轉讓的價格高于該股權所擔保的債權時,出質人(即股權轉讓合同的出讓方)可以與股權受讓方約定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款,并以該款清償質權人的債權。除非質權合同有特別約定,否則質權無權拒絕出質人的清償。如果質權人拒絕接受還款的,出質人可以提存在該款項,從而使該股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
出質人在清償債務后,質權即消滅,出質人可以持債權人出具的債務清償的相關憑證或者提存機關的提存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之后可以依法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了。這樣,即不違背權利質權的設立本意,又保護了出質人的合法權益。
可見,已出質股權的轉讓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不是根本不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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