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網絡信息立法服務研究 二維碼
來源: 瞭望 可建立以《網絡信息服務法》為主干、相應行政法規為基礎、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 補充的網絡信息服務政府監管法律體系 文/戴建華(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博士后) 近年來互聯網上“人肉搜索”、“網絡通緝”、“網絡判決”等現象頻出,既提醒我們加強 公民隱私保護的緊迫性,也反映出當前網絡信息服務方面的部分法律規定明顯滯后。 加強網絡信息服務立法研究,是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立法首先必須解決網絡空間 活動中活動主體法律地位的認定問題。然而,由于互聯網固有特點,網絡信息傳播者 與接受者雙方的角色地位不斷發生變換,難以認定與控制信息施受雙方的合法性地位 ,嚴重影響到網絡空間活動中活動主體法律地位的認定。 網絡信息傳播者的法律責任也存在極大模糊性。網絡信息服務商(內容提供商)和 個體傳播者(網民)作為網絡信息的主要提供者,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既然享 有在網絡上提供和發布信息的權利,當然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前者不太復雜,但 后者由于自身的隱匿性,往往無法明確界定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此時,網絡服務商(ISP)的法律責任就成為一個焦點問題。網絡服務商主要從事向 廣大用戶綜合提供互聯網接入業務、信息業務和增值業務,其權利和義務一直存在爭 議。比如在網絡信息監測方面,網絡服務商是否有權對其所管理網絡中的信息進行監測 ,允許采取何種方式監測,會不會構成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合法權益(如隱 私權)的侵犯,以及監測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等問題,現行規定都比較模糊。 再比如網絡信息處置方面,網絡服務商對網上不良信息和侵犯知識產權等現象,是 否應當承擔以及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現行相關法規規定,網絡服務商有義務經常對 網上的信息垃圾進行處理,但在監測過程中發現不良信息時是否有權將其截斷,處置 的權限到底有多大等問題,現行法規未作明確規定。 由此可見,加強網絡信息服務立法一方面呼聲高,另一方面還存在很多空白和爭議 ?,F階段中國究竟采取何種立法模式比較恰當?有人主張參照美國的模式,將有關網 絡信息內容管理的法律法規直接延伸到網絡信息服務上,并在現有法律法規中增補網 絡信息服務方面的內容。也有人主張原則上適用中國現有法律法規,只是對網絡信息 服務方面無法適用或其“真空地帶”進行單獨立法,但立法層級最高限于行政法規,如修 改完善國務院發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作為立法補充。 這兩種立法模式都有可取之處,也都存在明顯問題:現有法律法規盡管大多可以適 用到網絡信息服務上,但規定比較籠統,操作性不強;如果只針對現有法律法規的空 白進行立法,法律層級最高限于行政法規,則有諸多問題難以解決——比如監管措施的 選擇,按照《立法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等規定,行政法規只能設立許 可、年檢等監管措施和警告、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停止網絡接入、關閉 網站等處罰措施,而一些更高更有效的監管處罰措施如技術監控等不能設定,這勢必 降低監管力度,不利于網絡信息健康有序發展。 立法模式的選擇應該契合中國網絡信息發展現狀和政府治理實際需要。筆者主張, 在延伸適用現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對網絡信息服務監管采取單獨立法的模式。對國 務院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完善,將其上升為法律,名稱可定 為《網絡信息服務法》,內容主要包括立法原則、信息服務主管部門、信息服務規范 、信息服務許可、信息服務網絡接入、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與此相配套,對《網 絡信息服務法》中比較原則和需要補充完善的內容,作為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另行立法 ,包括網絡通信信息服務規定、網絡新聞服務規范、網絡媒體服務條例、網絡信息服 務條例等;其他具體實施和操作的內容,制定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 。由此可建立以《網絡信息服務法》為主干、相應行政法規為基礎、地方性法規和規 章為補充的網絡信息服務政府監管法律體系。 同時,需要制定和不斷完善與網絡信息服務業有關的法律法規:一是關于信息網絡 規劃、建設、經營、服務和網絡資源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如域名管理、網絡系統的 建構,信息發布網站和電子公告牌的登記、審查、篩選以及網絡言論的監控等;二是 維護網絡用戶權利的法律規范,主要是知識產權保護、用戶信息和數據保護以及網絡 出版物管理等;三是網絡金融商貿領域的網絡金融法規、網絡貿易法規等法律規范, 包括電子商務及相關契約與商業約定、使用人與網絡服務業間的使用契約、網絡服務 業彼此間的使用契約等;四是維護信息網絡安全、懲治網絡犯罪的刑事法律法規,主 要包括網絡犯罪、反病毒法規以及網絡安全與組織法;五是有關網絡訴訟和網絡證據 的程序法規范。 另外,有必要對網絡信息服務中公民的隱私范圍、保護措施、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以 及個人侵害公民隱私權的責任等作出規定,以充分避免“人肉搜索”等形式給公眾可能帶 來的傷害?!?b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