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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人制度概述
破產管理人制度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破產法中較為成熟的制度之一。新企業破產法建立了破產管理人這項制度并設專章對此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引進了管理人制度,用比較市場化的、專業化的機構和專業人士來處理復雜的、市場化的破產事務。此項制度的設立,對于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完善我國破產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管理人的確定
1.管理人的產生及人員組成
舊破產法沒有設立破產管理人這種制度,與管理人相對應的概念是清算組。舊破產法第二十四條對清算組作出如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從此規定可以看出,清算組成員主要由政府管理部門人員組成,這種人員構成造成實踐中存在大量債務人財產由自己監管的情況,此種情況的存在必然造成對債權人權益難以得到充分保護的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第二百零一條對清算組織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監管組成員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會議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以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此規定引進了企業監管組概念,此為新破產法關于管理人制度之雛形。
新破產法第三章對管理人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對于破產管理人的產生,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對于管理人的選擇,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此規定雖然規定破產管理人有三類,但根據世界各國破產法關于管理人的選任制度以及此次我國新破產法的立法精神,對于上述三類組織或個人,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時候,應當以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為主的中介機構為首選。
可以看出,關于破產的管理人(清算組),新破產法較之舊破產法已有了很大的改變,變得更具市場化、專業化。
2.管理人的更換
在舊破產法中對清算組(織)的更換沒有作出規定,原因是政府部門主導破產的情況下,更換清算組實無必要。新破產法對管理人的更換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此為債權人更換不能勝任職務的管理人、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管理人的資格
管理人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素質或者特定的執業資格,才能應對破產程序的復雜性。
舊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對管理人的資格未做明確規定,新破產法第二十四條對此作了規定,主要是強調了管理人的專業資格。同時,該條對不得作為管理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報酬
關于清算組的報酬問題,舊破產法沒有規定。
新《破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同時規定,如果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如何確定管理人報酬,新破產法將此項權力賦予給了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
五、管理人的職責
新破產法第二十五條對管理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六、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新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對管理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