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參考案例:李某遠危險作業案 二維碼
李某遠危險作業案 ——關閉消防安全設備“現實危險”的把握標準 入庫編號2023-05-1-058-002 關鍵詞 刑事 危險作業罪 現實危險 消防安全設備 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某公司)因安全生產需要,在油漆倉庫、危廢倉庫等生產作業區域安裝了可燃氣體報警器。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遠作為公司負責人,在明知關閉可燃氣體報警器會導致無法實時監測生產過程中釋放的可燃氣體濃度,安全生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情況下,為節約生產成本而擅自予以關閉。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業區域發生火災,因噴漆車間已經連續幾天停止作業,相關區域的可燃氣體濃度未達到臨界值,且發現及時得以迅速撲滅,未造成嚴重后果。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門對雅某公司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等影響安全生產的問題,且在上述關閉可燃氣體報警器區域內發現存放有大量油漆、固化劑,遂責令該公司立即整改,但李某遠一直未予整改。經檢驗,上述油漆、固化劑均系易燃液體,屬于危險化學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浙0784刑初79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遠犯危險作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某遠的行為符合危險作業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危險作業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報警……設備、設施……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遠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具體而言:其一,李某遠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關閉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報警設備;經消防檢查,因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等消防安全隱患被責令立即整改,但一直未予整改。其二,其行為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一是危險具有現實性。涉案現場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劑等危險化學品,一旦遇到明火或者可燃氣體濃度達到一定數值,將引發火災或者爆炸事故。二是危險具有緊迫性。案發前,涉案廠區曾發生過火災,客觀上已經出現了“小事故”,之所以沒有發生重大傷亡等嚴重后果,是因為在發生重大險情的時段,噴漆車間已經連續幾天停止作業,相關區域的可燃氣體濃度恰好未達到臨界值,且及時發現火情得以迅速撲滅,屬于因偶然因素而僥幸避免嚴重后果的發生。 綜上,對被告人李某遠依法應當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李某遠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經綜合全案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危險作業罪中“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是指客觀存在的、緊迫的危險,這種危險未及時消除、持續存在,將可能隨時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對于是否屬于“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應當結合行業屬性、行為對象、現場環境、違規行為嚴重程度、糾正整改措施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行為人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已經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觀原因而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4條之一 一審: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4刑初791號刑事判決(2022年10月8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8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