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二維碼
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海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鄉鎮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行使職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所需經費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范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決定; (三)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和項目; (四)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會議召開的日期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另行決定,并予以公布。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和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會期不少于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適當增加,保證代表有充足的時間提名、醞釀候選人。 臨時召集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會期,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一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三日前,主席團應當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議程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上次會議的主席團主持。預備會議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本次會議和召集下一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承擔預算決算審查、議案審查的具體工作,提出審查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其他有關單位負責人、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其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并在規定的時間內負責答復。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選舉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罷免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具體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 主席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組成;十萬人以上的鄉鎮,主席團成員的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十五人。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由鄉鎮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成員名單草案; (三)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前提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四)提出預算審查委員會和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提請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五)審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報告稿; (六)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七)其他應當由主席團準備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會議日程; (二)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三)提出會議選舉辦法草案; (四)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決定代表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五)通過本級預算、決算的審查結果報告; (六)通過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七)依照法定程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八)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九)依法提出民生實事項目票決辦法草案; (十)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十一)組織依法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十二)發布公告; (十三)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團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本鄉鎮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調查研究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問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四)建立和完善代表聯系原選區選民和人民群眾制度,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開展選民評議代表活動,接受選民監督; (五)加強代表履職管理,建立代表履職檔案,記錄代表履職情況; (六)向本級有關機關和組織交辦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 (七)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公布代表名單; (八)組織選民依法補選、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辦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辦理的有關事項; (十)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團辦理的事項。 主席團應當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對全面履行前款規定職責作出具體安排和部署。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一般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主席團會議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委托的副主席或者其他主席團成員主持。 主席團舉行會議時,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邀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并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在主席團的領導下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日常事務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二)負責籌備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組織實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主席團決定的事項以及主席團年度工作計劃; (三)組織代表學習培訓,組織、指導、協助代表小組開展活動; (四)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五)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聯系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和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受理代表提出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要求,聯系和安排有關事宜; (七)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八)負責代表聯絡站、代表聯絡室等代表聯系群眾平臺的建設、管理; (九)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交辦或委托的工作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職責。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被罷免代表職務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辦公室,明確工作人員,協助人大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成員。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任期內需要調整的,由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 第三十五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鄉鎮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補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海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席團請假。代表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便于管理、方便活動的原則,依法組成代表小組。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組成代表小組。 第四十六條 代表小組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活動。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了解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議、決定執行情況; (三)利用代表聯絡站、代表聯絡室等代表聯系群眾平臺開展活動; (四)對人民群眾關心的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五)交流代表活動和聯系群眾的經驗。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對本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對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實施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視察、檢查、調查的情況,可向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其處理有關問題,改進工作。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進行視察和檢查時,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代表的詢問。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時,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隨時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履職學習時,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