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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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8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喻海松出席發布會。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王斌主持。


2023年6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將8月15日設立為全國生態日。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活動。”8月15日,將迎來首個全國生態日。為切實宣傳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進一步強化森林資源司法保護,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發布《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明天8月15日起施行。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森林是陸地生態系統的主體和重要資源,是人類生存發展的重要生態屏障。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站在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高度,大力推動生態文明理論創新、實踐創新、制度創新,形成了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動指南。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森林資源保護,在參加首都義務植樹活動時指出:“森林是水庫、錢庫、糧庫,現在應該再加上一個‘碳庫’”,并要求“把我國森林資源培育好、保護好、發展好,努力建設美麗中國”。


人民法院高度重視森林資源司法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號)等多部司法解釋,對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原為“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依法懲治各類破壞森林資源犯罪。近五年來(2018年—2022年),全國法院共審結相關刑事案件64788件、生效判決人數82704人:其中,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刑事案件4171件、5521人;盜伐林木刑事案件8239件、11622人;濫伐林木刑事案件30711件、40104人。為有效保護森林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來,涉森林資源保護的法律規范日趨完善。例如,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和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完善。2019年修訂的《森林法》對森林權屬、森林分類、林木采伐等方面的規定作出重要調整。法律修改后,司法解釋需要作相應調整。與此同時,實踐反映,涉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已有司法解釋在有的方面不完全適應此類案件特點,也需要作出修改完善。


鑒此,為進一步強化森林資源司法保護,同時,有效解決司法實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等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反復論證完善,制定了《解釋》。


2023年7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發表重要講話,強調要始終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本《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真學習、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健全美麗中國建設法治保障的具體舉措。《解釋》的發布施行,對于進一步提升依法懲治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成效,進一步加大森林資源司法保護力度,扎實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快建設美麗中國,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對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十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明確了非法占用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針對司法實踐情況,《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占用并毀壞公益林地五畝以上、商品林地十畝以上的,即構成犯罪;針對屢教不改的情形,即二年內曾因非法占用農用地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占用的,規定入罪標準減半計算。


二是明確了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犯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解釋》第二條區分保護級別,按照立木蓄積、株數和價值,對危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作出規定。根據《解釋》規定,危害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一立方米以上,或者危害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二立方米以上的,即構成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數量達到上述標準五倍以上的,升檔量刑。


三是明確了盜伐林木罪的行為方式和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盜伐林木罪有三檔法定刑,最高可以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針對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解釋》第三條明確盜伐林木的認定,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此基礎上,第四條根據立木蓄積、株數和價值,對盜伐林木罪的三檔量刑標準“數量較大”“數量巨大”“數量特別巨大”的認定作了規定。


四是明確了濫伐林木罪的行為方式和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的,構成濫伐林木罪;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解釋》第五條列舉了濫伐林木的認定情形;在此基礎上,《解釋》第六條根據立木蓄積、株數和價值,對濫伐林木“數量較大”“數量巨大”的認定標準作了規定。


五是明確了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的主觀明知和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以“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為前提要件。為便于司法實踐操作,《解釋》第七條采取“概括+列舉”的方式,對該要件的認定規則作了明確:一方面,要求從涉案林木的銷售價格、來源以及行為人的職業要求、經歷經驗等方面,作出綜合判斷;另一方面,列舉了五項推定“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具體情形,如收購價格明顯過低、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正常習慣等。在此基礎上,《解釋》根據林木的立木蓄積、株數和價值,對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規定。


六是明確了涉林業證件、文件犯罪的處理規則。《解釋》第十條明確,偽造、變造、買賣采伐許可證,森林、林地、林木權屬證書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等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文件構成犯罪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擇一重罪處斷。


七是明確了涉林木盜竊行為的處理規則。《解釋》第十一條明確,盜竊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以及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種植的零星樹木的,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八是明確了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其他法律適用規則。辦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除了上述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外,還涉及諸如數量、數額累計,單位犯罪的處理,林木及其制品價值、種屬類別認定等共性問題。為統一司法適用,《解釋》對上述問題亦作了相應規定,明確法律適用規則。


九是明確了辦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根據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危害后果、行為對象、主觀惡性,設置了從重處罰情形;第二款則綜合行為人認罪認罰、修復生態環境以及涉案植物的種類、數量、價值等因素,規定了從寬處理規則,以準確貫徹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依法妥當處理相關案件,確保良好效果。


十是明確了行政與刑事雙向銜接規則。為進一步完善行刑雙向銜接的治理體系,避免“不刑不罰”,《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于實施破壞森林資源行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此外,與本《解釋》同步發布的,還有一批依法懲治破壞森林資源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3日


法釋〔2023〕8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1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破壞森林資源犯罪,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林地“毀壞”:


  (一)在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設的;


  (二)在林地上實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礦等活動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廢棄物或者進行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被嚴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業生產條件被嚴重破壞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非法占用并毀壞公益林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毀壞商品林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毀壞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二年內曾因非法占用農用地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占用林地,數量達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毀壞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毀壞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處罰:


  (一)危害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涉案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危害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涉案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毀壞古樹名木,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毀壞的古樹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樹木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根據涉案樹木的樹種、樹齡以及歷史、文化價值等因素,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定罪處罰。


  第三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許可證,擅自采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采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毀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立木蓄積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樹二百株以上的;


  (三)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十倍、五十倍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數量特別巨大”。


  實施盜伐林木的行為,所涉林木系風倒、火燒、水毀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嚴重毀損的,在決定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裁量刑罰時,應當從嚴把握;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地點、數量、樹種、方式,任意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任意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超過規定的數量采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權屬存在爭議,一方未取得采伐許可證擅自砍伐的,以濫伐林木論處。


  第六條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立木蓄積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三)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價值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實施濫伐林木的行為,所涉林木系風倒、火燒、水毀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嚴重毀損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寬處理。


  第七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應當根據涉案林木的銷售價格、來源以及收購、運輸行為違反有關規定等情節,結合行為人的職業要求、經歷經驗、前科情況等作出綜合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證據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除外:


  (一)收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偽造、涂改產品或者原料出入庫臺賬的;


  (三)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正常習慣的;


  (四)逃避、抗拒執法檢查的;


  (五)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條   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積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涉案林木價值五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且依法應當追訴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采伐許可證,森林、林地、林木權屬證書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等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文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下列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種植的零星樹木的。


  非法實施采種、采脂、掘根、剝樹皮等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以盜竊罪論處。在決定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對涉案林木資源的損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獲利數額、行為動機、前科情況等情節;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二條   實施破壞森林資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農用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林地或者其他農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五)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相關行為的。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破壞森林資源行為,行為人系初犯,認罪認罰,積極通過補種樹木、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綜合考慮涉案林地的類型、數量、生態區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種類、數量、價值,以及行為人獲利數額、行為手段等因素,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針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其他林木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五條   組織他人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應當按照其組織實施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受雇傭為破壞森林資源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破壞森林資源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涉案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價值,可以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市場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   對于涉案農用地類型、面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種類、立木蓄積、株數、價值,以及涉案行為對森林資源的損害程度等問題,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偵查機關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第十九條   本解釋所稱“立木蓄積”的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當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濫伐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其林木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編輯:楊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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