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二維碼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86 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號發布的《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部 長 張福森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監督和處罰,保障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規章以及本辦法進行。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時,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職能作用。 第五條 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 (四)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條 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七條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十項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 (十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為阻撓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委托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 (十五)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 (十六)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十七)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任后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八)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后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 (二十一)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購買商品、出資旅游、報銷費用、裝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訊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一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一經發現或者收到有關投訴,應當立案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接受委托的律師協會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對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律師、律師事務所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律師協會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過程中,發現有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發布的《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