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降低維權成本 便利訴訟 二維碼
最高法法官:降低維權成本 便利訴訟來源:新華網 第三屆中小投資者服務論壇9月4日以線上“云論壇”形式舉辦。本屆論壇旨在探討如何以新證券法實施為契機,推動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保護工作開創新局面。 論壇以“新證券法特別代表人訴訟實踐”為主題開設專題論壇,重點聚焦代表人訴訟制度,邀請理論界、實務界人士圍繞主題發表真知灼見,分享經驗。 本視頻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級高級法官李偉講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價值導向及幾個重要問題。以下為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價值導向及幾個重要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級高級法官 李偉 很榮幸能夠有機會在此次中小投資者服務論壇上向大家進行匯報和交流。我匯報的題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價值導向和幾個重要問題》。 為推動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機制落地實施,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助力建設資本市場良性維權生態,最高人民法院結合證券民事訴訟的具體特點,出臺了《規定》。《規定》全文共計42條,分為四部分,遵循依法合規與機制創新相協調、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相平衡、實體審查與正當程序相結合的原則,主要體現了以下價值導向: (一)降低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 接近司法是證券集體訴訟的重要價值所在。為降低訴訟門檻和維權成本,《規定》明確了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用、通知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特別代表人訴訟中公告期滿后15日內未聲明退出的投資者即視為原告;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等。 (二)提升訴訟效率,促進證券群體糾紛多元化解。 為克服美國式集團訴訟周期長、成本高的痼疾,《規定》明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均采用特別授權的模式,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決定撤訴,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放棄上訴等;代表人的確定采取訴前確定與訴后推選相結合的方式,既方便雙方當事人又利于程序的高效開展;依托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注重代表人訴訟與非代表人訴訟機制的銜接,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三)踐行正當程序,重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提高代表人訴訟效率的同時,《規定》注重妥善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和程序利益,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異議權、復議權、退出權和上訴權等。 (四)強化實體審查,發揮司法權的監督制約作用。 證券糾紛集體訴訟人數多規模大,不僅涉及公眾投資者利益保護,還涉及證券法律秩序維護,人民法院的監督制約作用至關重要。私益訴訟中的處分原則、辯論原則以及程序自治原則應當受到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法院實體審查權的相應限制。 下面我簡單介紹一下《規定》涉及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 《規定》第5條確定了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需要說明以下兩點:一是設置啟動條件的目的在于防止程序被濫用,同時防止程序被擱置。代表人訴訟一旦啟動,涉及的原告人數將顯著增加,如案件起訴時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法院的審理難度將顯著加大,可能影響審判效率,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設置啟動條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訴訟才能適用代表人訴訟的程序進行審理。同時,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規定》第5條的三項條件,人民法院必須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避免出現以往代表人訴訟程序鮮有啟動、實際上處于被擱置狀態的情形,以激活代表人訴訟程序。二取消了前置程序。即便沒有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裁判文書,原告提交有關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初步證據證明存在證券侵權事實的亦可。 (二)對代表人的特別授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均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此系基于充分保障原告訴權之考慮,采納了明示特別授權規則,即代表人處分實體權利須逐一征得被代表原告的明確同意。但這會導致集體訴訟程序變得繁瑣冗長、久拖不決,也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在實踐中無法落地的原因之一。針對這個問題,《規定》改為采納默示特別授權規則。根據《規定》第7條,無論是普通代表人訴訟還是特別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均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第13條規定,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并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默示特別授權模式系對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兩種價值進行重新權衡的結果,其是整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核心,也是集體訴訟程序得以推進的關鍵。但特別授權本身隱含被濫用的風險,因此《規定》注重通過多種機制來制衡代表人權利,包括賦予投資者知情權、異議權、上訴權和退出權等訴訟權利以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職能,形成了“代表人特別授權-投資者訴訟權利-法院監督權”相互制衡的三方權利架構。 (三)代表人放棄上訴和決定上訴的處理 上訴權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如何規范意義重大。在起草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觀點。第一種是不允許部分當事人提起上訴,理由是允許部分投資者自行上訴會產生以下問題:一、根據總體制度設計,既然已經將上訴權納入特別授權的范圍,即不應再允許部分當事人自行上訴。二、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核心之一就是判決在生效后發生既判力擴張,如果在代表人決定不上訴時允許部分當事人上訴,在一、二審判決結果不同時,就會發生到底是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發生既判力擴張的問題,造成實踐中的困惑。三、允許部分當事人上訴會導致程序上的難題,比如二審程序中如何推選代表人、執行依據的生效范圍如何確定等。第二種是允許部分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種觀點的理由在于:上訴權是當事人的基本訴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正當程序利益,在程序設計上還是應當保護個別投資者的上訴權,不應以代表人不上訴為由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也不應以代表人決定上訴為由剝奪當事人放棄上訴的權利。 經反復研究,《規定》采納的是第二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考慮:第一,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屬于普通共同訴訟,按照民事訴訟法的原理,普通共同訴訟是非必要的訴的合并,必要時應當允許訴的分離。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在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中,各當事人與被告之間的訴訟標的并非共同的而是同一種類,代表人與當事人之間在訴訟標的上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代表人的訴訟行為未必總是以個別原告的利益為依歸,必要時應當允許當事人撤回特別授權并自行提起上訴。第二,將上訴權納入特別授權的范圍,意味著代表人決定上訴或者放棄上訴無須逐一征求被代表的原告同意,《規定》同時允許被代表的原告撤回特別授權,并非否定特別授權,而是構成對特別授權的制約,以實現被代表的投資者與代表人之間的權益平衡。第三,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尚屬于起步階段,為防止代表人和訴訟代理人的道德風險,有必要保護個別投資者自行提起上訴的權利。 (四)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方式 關于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之間的關系,即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方式,《規定》起草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遞進說”,啟動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程序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后續啟動第3款的程序前提。這種觀點理由在于:一是從訴訟制度的立法原理上看,證券法第九十五條應該是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框架下進行設計,證券法不能超越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框架創設新的訴訟制度。二是從證券法第九十五條三款之間的關系來看,也能看出第二款與第三款之間存在程序上的遞進關系,即先進入了第二款規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之后,如果投資者保護機構在這個階段受到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托,可以代表全體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三是從程序進行的可操作性角度,在人民法院沒有公告確定權利人范圍的情況下,投資者保護機構自行征集和確定權利人范圍的標準不明確,可能出現對權利人范圍的確定“翻燒餅”的情況,不利于程序的穩妥推進。第二種意見是“并行說”,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間不存在嚴格的先后順序,既可以先由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再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介入轉為特別代表人訴訟,也可以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先行征集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特別代表人訴訟。這種觀點的理由在于: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此次證券法修法的最大亮點,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震懾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法院用好用足特別代表人訴訟機制符合各方預期。考慮到代表人訴訟制度長期處于休眠狀態,為鼓勵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訴訟,不應再人為設置障礙。 《規定》最終采納的是第一種“遞進說”。從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的文義看,三款內容在邏輯上存在遞進關系。第三款使用的是“參加”而非“提起”,即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在已有投資者提起普通代表人訴訟的情形下“參加”訴訟。據此,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有兩個前提:一是人民法院決定采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程序審理案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登記;二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托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主題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