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師說法】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二維碼
【海南股權律師】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李武平律師說法】 一、公司章程是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決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內部決策的行為準則,是公司的綱領性文件,在公司內具有“憲章”的地位和作用。2017年頒布實施的《民法總則》第79條規定,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據此進一步明確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公司章程內容,只要不違反公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應尊重公司章程的約定。綜上,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原則下制定一份詳細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穩定、健康發展的基本保障。 二、公司章程中關于“人走股留”的規定,沒有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該章程有效; 三、公司回購離職員工股權,并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不是抽逃出資的主體,不構成抽逃出資。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宋某訴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布) 來源:中國法院網 關鍵詞 民事/股東資格確認/初始章程/股權轉讓限制/回購 裁判要點 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明確約定公司回購條款,只要不違反公司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可認定為有效。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約定,支付合理對價回購股東股權,且通過轉讓給其他股東等方式進行合理處置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基本案情 西安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某公司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某系某公司員工,出資2萬元成為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某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冊資本和股份”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在公司內部贈予、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第十三章“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下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由全體股東共同認可,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該公司章程經某公司全體股東簽名通過。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萬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同意,宋某領到退出股金款2萬元整。2007年1月8日,某公司召開2006年度股東大會,大會應到股東107人,實到股東104人,代表股權占公司股份總數的93%,會議審議通過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東退股的申請并決議“其股金暫由公司收購保管,不得參與紅利分配”。后宋某以某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請求依法確認其具有某公司的股東資格。 裁判結果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原告宋某要求確認其具有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之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終字第002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陜民二申字第00215號民事裁定,駁回宋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通過聽取再審申請人宋某的再審申請理由及被申請人某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如下:1.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關于“人走股留”的規定,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該章程是否有效;2.某公司回購宋某股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某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以公司內部贈與、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的規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對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某公司及宋某均產生約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在本案中,某公司進行企業改制時,宋某之所以成為某公司的股東,其原因在于宋某與某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如果宋某與某公司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宋某則沒有成為某公司股東的可能性。同理,某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第三,某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屬于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某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某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某公司章程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的結論正確,宋某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具有法定的行使條件,即只有在“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對應的是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的法定義務。而本案屬于某公司是否有權基于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宋某的合意而回購宋某股權,對應的是某公司是否具有回購宋某股權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不能適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6月3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并于同日手書《退股申請》,提出“本人要求全額退股,年終盈利與虧損與我無關”,該《退股申請》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還其全額股金款2萬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宋某等三位股東的退股申請,某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回購宋某的股權,程序并無不當。另外,《公司法》所規定的抽逃出資專指公司股東抽逃其對于公司出資的行為,公司不能構成抽逃出資的主體,宋某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宋某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吳強、逄東、張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