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招遠市玲瓏電池有限公司與煙臺集洋集裝箱貨運有限公司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一案請示》的復函 二維碼
(2002)民四他字第38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2002)49號《關于招遠市玲瓏電池有限公司與煙臺集洋集裝箱貨運有限公司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一案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我國《海商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申請建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訴訟中或訴訟前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屬于當事人的抗辯權,申請限制海事賠償責任,應當以海事請求人在訴訟中向責任人提出的海事請求為前提,不能構成獨立的訴訟請求。 煙臺集洋集裝箱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洋公司)雖是涉案運輸合同承運人,但不是船舶經營人,不具有申請限制賠償責任的主體資格。 同意你院關于案件處理的傾向性意見。對集洋公司的申請,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此復。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