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草案:禁止套路搭售商品 二維碼
電子商務法草案:禁止套路搭售商品來源:法制網—法制日報 蒲曉磊 消費者通過旅游APP購買機票時,經常被隱藏在訂票信息下的預選保險框“套路”;去年,多家共享單車企業倒閉后,消費者押金退還程序繁瑣,甚至還遲遲得不到回應;在火爆的網絡直播和短視頻中,很多主播都會在上面銷售面膜、口紅等產品;在“雙11”等網絡促銷日,有平臺經營者利用自己優勢地位,限制平臺內經營者在其他平臺開展促銷活動;…… 《法制日報》記者了解到,6月19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的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對類似情形都作出了回應。 銷售商品網絡主播被納入經營者范圍 草案二審稿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自建網站經營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 一些常委會委員和部門、企業、社會公眾建議,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范圍中明確不包括個人轉讓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經營活動;一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企業、社會公眾建議,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涵蓋在內。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企業、社會公眾提出,在目前的實踐中,一些電子商務經營者定向推送商品、服務信息存在誤導情況,搭售商品、押金退還、格式合同等存在許多不合理做法,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對此作出有針對性的規范。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以下規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禁止電商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社會公眾建議,明確禁止電子商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在其他平臺上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二是,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進一步明確電商平臺經營者責任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社會公眾建議,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不及時采取措施,以及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情形,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其對消費者的責任。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個人不辦理登記情形作出規定 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除外。 關于這個問題,在草案起草、審議和征求意見中,一直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要求所有個人經營者辦理登記;一種意見建議明確,除須取得行政許可的經營活動外,個人經營者免于辦理登記。 在二審中,一些常委會委員建議,對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范圍予以研究完善,并對其稅務登記問題作出規定。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對這個問題作了重點研究后認為:從我國的商事登記和稅收征管制度上總體考慮,并為體現線上線下公平競爭,在本法中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是必要的;同時,實踐中有許多個人經營者交易的頻次低、金額小,法律已要求平臺對其身份進行核驗,可不要求其必須辦理登記。據此,建議作以下修改: 在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中增加規定,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增加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后,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并如實申報納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