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3]18號
(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4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12月13日起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粵高法經二請字第2號《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航行于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等費用。因此,有關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