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國企出售后的債務承擔問題探討 二維碼
(一)各國商法的規定 對于企業在營業轉讓后,新的企業主即買受人是否對原有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各國商法規定不盡相同。一般來說,如果沒有特別約定,隨著營業的轉讓,營業上的債務也隨之移轉給買受人。同時,除非債權人同意免除轉讓人的債務責任,轉讓人仍須承擔責任,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可能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還須視買受人是否在原有商號下繼續營業從而做出不同的責任承擔安排。在買受人繼續使用商號時,要承擔轉讓人因營業而發生的債務,除非買受人將不承擔轉讓人債務的意旨進行及時地登記,或及時將此種意旨通知第三人;在買受人并不繼續使用商號時,則對轉讓人的營業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除非買受人以特別方式(如廣告)表示繼受轉讓人之債務。買受人在接受企業之后不再使用原商號而繼續經營該企業時,可依民法上之規定通過契約方式來實現債務之轉移。此種立法安排主要立基于商號的對外法律效果以及營業財產于債權人之一般責任財產的意義。 (二)我國商法的規定 《規定》從保護原企業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國企出售后原企業的債務承擔和轉移問題進行了詳細地規范,如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從相關規定來看,最高院針對企業出售后的債務承擔和轉移問題所做出的制度安排與其他市場國家的商法既有共性的一面,亦有諸多差異之處。就制度設計的共性而言,《規定》亦強調尊重企業出售的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通過許可型規范授權當事人以合意排除債務承擔的強制性安排。就制度設計的不同之處來說,《規定》與其他國家的商法相比顯然更加注重買受人對出售企業原債務的當然承受,即原則上在企業售出后買受人應當直接或者間接地承擔所購企業的債務,而將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作為買受人免責的例外條件,《規定》希望藉此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因企業出售而受到損害。而韓國、日本等國的商法卻是以企業出售的轉讓方為當然的責任主體,只是在營業買受人仍然繼續使用出讓人的商號時,才對原營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且設有登記免責或通知免責的制度安排豁免買受人的債務清償責任;同時,為尊重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亦認許營業受讓人在不繼續使用出讓人的商號時,通過廣告等特殊方式自愿承擔清償責任。另外,在買受人應當依法承擔出讓人營業債務時,為穩定市場交易秩序和財產流轉關系,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這些國家的商法大多還創設了營業出讓人債務消滅的除斥期間。 由此可見,《規定》對企業出售后買受人的責任要求更為嚴厲,并未將出讓人視為債務承擔的當然責任主體,然而此種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妥當性殊值商榷。企業出售不同于一般性的純粹企業資產買賣,是因為將企業視為交易的客體從而將有機營業整體予以轉讓,但并未因此而改變買賣行為的本質屬性,亦更未改變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正因如此,若企業將幾近所有的資產予以出售,客觀上亦可達到營業轉讓之功效,并極可能規避法律對企業兼并重組的政策性管制。況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