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修改將遏制罰分買賣 二維碼
道交法修改將遏制罰分買賣送審稿中替人罰分牟利將暫扣駕駛證并處罰款來源:法制網—法制日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送審稿對買賣交通違法記分的行為進行了規制,代人受罰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介紹他人代替罰分并從中牟利,將吊銷駕駛證并拘留。 罰款拘留規定適用于管理人 駕駛從事校車業務、旅客運輸車輛超速行駛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是導致群死群傷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九”)將從事校車業務、旅客運輸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尚不構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處罰力度,以有效發揮法律的懲戒作用,震懾、預防和減少超速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九條之一,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尚不構成犯罪的,區別情節輕重,提高罰款處罰幅度,增加資格罰、人身罰。對嚴重超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此外,為了與“刑九”相銜接,督促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落實交通安全主體責任,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上述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相應的罰款、拘留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員載客增加沒收違法所得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是送審稿關注的另一重點內容。 一方面,超員導致車輛超出其載質量,增加了行車不穩定性,還會引發爆胎、偏駛、制動失靈、轉向失控等危險,易造成群死群傷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超員載客往往會加大事故的傷亡后果。這類行為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出行安全,社會危害性大,而且都是由行為人故意實施,主觀惡性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公路客運車輛超載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定額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法律規定的處罰偏輕,過罰不相當。“刑九”將從事校車業務、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的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對超過額定乘員,尚不構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處罰力度,以有效發揮法律的懲戒作用,震懾、預防和減少超員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為此,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載客超過核定乘員尚不構成犯罪的,區別情節輕重,提高罰款處罰幅度,增加資格罰、人身罰和財產罰,包括超過核定乘員的,將罰款由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過核定乘員情節較重的,將罰款由五百元至二千元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和十五日以下拘留處罰;對嚴重超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行為人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同時,增加了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不讓行為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 此外,鑒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機動車負有安全管理的責任和義務,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上述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相應的罰款、拘留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以及貨運機動車超載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將處罰的對象由“運輸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擴大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并取消了“經處罰不改的”限制條件。 冒名頂替受罰吊銷駕駛證 對于實踐中愈演愈烈的買賣交通違法記分行為,送審稿對代替實際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處罰和記分的行為增加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但近來出現一些新的突出問題,一些違法人員以他人名義頂替實際駕駛人接受違法處罰和記分,并借此牟取經濟利益,進而產生買賣交通違法記分的“黃牛”非法中介,嚴重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對于代替實際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處罰和記分行為的查處尚無明確規定,查處這類違法行為無法可依。 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九條之三,規定代替實際駕駛人接受機動車交通違法處罰和記分并從中牟取經濟利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被處罰后再犯的,以及組織、介紹他人代替實際駕駛人接受機動車交通違法處罰和記分,并從中牟取經濟利益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駕駛證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有效發揮法律的懲治和教育警示作用,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