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1996〕52號《關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執行前,因病從看守所保外就醫,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由哪個機關向法院呈報減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監獄執行即保外就醫,符合減刑條件的,應由負責監管的公安機關提出減刑建議,逐級上報,由省公安廳審查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執行前,因病從看守所保外就醫,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由哪個機關向法院呈報減刑的請示(陜高法〔1996〕5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減刑案件中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執行前因病從看守所保外就醫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應由哪個機關向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提請減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20日(87)高檢會(三)字第4號《關于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意見,呈報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后,提請同級人民法院裁定”。我們認為,從看守所保外就醫的無期徒刑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由負責監管的執行機關提出減刑意見,逐級上報,再由省公安廳審查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妥否,請予答復。
1996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