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促進罪犯改造,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司法部關于計分考核獎罰罪犯的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少管所考核的結果,符合減刑或假釋條件的,可以依法給予辦理呈報減刑或假釋。
第三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監獄局審核后,提請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符合法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條件的,入監改造滿二年后,所在監獄應當依據改造表現情況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監獄局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符合法律規定減刑或假釋條件的,所在監獄、少管所應依據計分考核成績,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符合《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六種表現之一的,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六條 監獄、少管所根據罪犯計分考核月表揚或者累計表揚次數(即月表揚十二個,累計表揚十六個)由高到低依次排列,并結合減刑、假釋指標決定罪犯減刑或假釋名額。
第七條 對需要減刑或假釋的罪犯,監區應根據罪犯計分考核情況,召開區務會集體討論,并填寫《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由經辦人和監區領導填寫意見、簽名蓋章連同有關材料,報監獄獄政科審查討論通過,并邀請駐監檢察機關人員列席參加。
經討論初審同意減刑或假釋的罪犯,由獄政科領導和監獄分管領導簽名蓋章。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的減刑案件上報省監獄局審查,后由省監獄局報送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或假釋案件由監獄報送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條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判刑的,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假釋。
修訂后的《刑法》公布實施后,對于重新犯罪的累犯及犯有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九條 監獄、少管所提請減刑、假釋,應做到公正、公開,事實清楚,材料齊全,手續完備,程序合法。報送材料包括:(1)提請減刑、假釋意見書;(2)罪犯評審鑒定表;(3)獎懲審批表;(4)終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5)歷次減刑、改判裁定書;(6)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證明材料;(7)計分考核的分數等材料。
第十條 罪犯減刑、假釋的其他問題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執行。
海南省監獄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