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事件追責將“黨政同責”
來源:南方都市報
地方發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不僅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要擔責,黨委和相關部門的領導都有可能被追究相應責任,更可能因此升遷受阻。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首次突破了現行法律法規中對地方各級黨委領導成員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責任規定的缺失。
彌補新《環保法》空缺追責地方黨委領導成員
中共中央組織部有關負責人介紹,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多,而對作出決策的領導干部特別是地方黨委、政府主要領導成員往往難以追責到位,容易出現“權責不對等”的現象。
針對這種情況,《辦法》首次明確,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負總責,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在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工作部門、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辦法》強調“黨政同責”,將地方黨委領導成員作為追責對象,是一個重大突破。今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環保法》在政府官員追責方面作出了規定,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研究會副會長呂忠梅則指出,黨委的環保責任因無明確規定而被虛化。許多專家曾公開呼吁,應將地方黨委領導成員作為追責對象,實現追責對象全覆蓋。
互相扯皮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要追責
《辦法》著重細化了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生態環境“責任清單”,規定了25種追責情形。針對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確定的8種追責情形,包括了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本地區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范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等。
《辦法》特別提到,黨政領導干部利用職務影響,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核準)、建設或者投產(使用);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調查和監測數據等,應當追究其責任。
此外,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發現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責而未追責的,也要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辦法》確定的責任追究情形,既包括發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后果追責”,也包括違背中央有關生態環境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行為追責”。比如,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批準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項目審批(核準),都要追責。
責任人調離提拔或退休都將終身追責
根據中央有關實行最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辦法》規定對情節較輕的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情節較重、嚴重的給予組織處理、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干部,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將被取消。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責任追究決定向社會公開。
《辦法》不僅將“終身追究”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明確提出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規定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
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規定將資源消耗、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對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造成嚴重破壞負有責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
●針對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8種追責情形
1.貫徹落實中央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
2.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3.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后果的;
4.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的;
5.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6.本地區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范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7.對公益訴訟裁決和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8.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黨政領導干部利用職務影響的5種追責情形
1.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的;
2.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的;
3.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核準)、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4.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調查和監測數據的;
5.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