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了及時嚴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罪大惡極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發出通知,根據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犯罪死刑案件。現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作了修訂,修訂后的刑法仍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鑒于目前的治安形勢以及及時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繼續授權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并進一步明確今后本院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死刑案件的范圍。現通知如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訂后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除本院判處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判處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對刑法分則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 本院判決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準權,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仍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臺死刑案件在一審宣判前仍須報本院內核。對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獲得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準權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
199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