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法律問題 二維碼
論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法律問題 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 李武平
近年來,由于我國社會人口流動性的日益增大,以及對兒童看管不力,拐騙、拐賣、搶奪兒童案件層出不窮。中國每年有多少人失蹤,國家沒有公布過具體的官方統計數字。 據統計,被拐賣的兒童大致有幾種去向:被販賣給需要孩子的家庭;被低價販賣給職業乞丐,成為他們的乞討工具;被販賣給其他非法組織強迫從事乞討以及賣淫、偷盜、搶奪等違法犯罪活動;因健康不佳或沒找到買主淪落為流浪兒童;甚至被販賣到國外。被拐賣兒童遭受到身體和心理上的巨大侵害,拐賣行為致使許多家庭骨肉分離、家破人亡,在特別是我國實行計劃生育的背景下,獨生子女的丟失,家庭承受著不能承受之痛,由此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我國政府一貫高度重視兒童權益保障工作,堅決采取切實措施,有效預防、嚴厲打擊拐賣兒童犯罪活動,積極開展對被解救兒童的救助、安置和康復工作。縱觀我國近三十年的打拐行動,連續多次對拐賣兒童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都取得了顯著成效,但一些地方拐賣兒童犯罪活動依然猖獗,犯罪特點也悄然發生變化,犯罪惡性程度進一步升級,對此我國始終保持“嚴打”的高壓態勢。在此,對我國當前被拐賣兒童犯罪現狀進行了檢視與反思,提出了一些救助保護法律問題的建議,以期進一步推動我國被拐賣兒童的救助和保護工作。 一、拐賣兒童犯罪的現狀 在我國,雖拐賣兒童事件在全國各地都有發生,但嚴重程度不一,總體趨勢是由中西部不發達地區向東部南部沿海發達地區蔓延。社會背景不斷變化,拐賣兒童的犯罪特點也隨之發生變化: 1、 當前拐賣犯罪的突出特點是跨區域流竄作案,涉及拐、騙、轉、運、銷等多個環節,拐賣兒童行為已經從單獨作案,親戚搭伙的方式向犯罪團伙化轉型,犯罪團伙內部分工明確,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成員構成復雜,組織成員以女性為主,拐賣犯罪的組織化、規?;?、專業化程度也在不斷提高,其具有完整的利益鏈條,成熟的操作模式。 2、 親生父母或家中親戚拐賣兒童的案件比例上升,有超過50%的比例是親生父母或家中親戚所為。 3、 為了逃避偵查,拐賣兒童犯罪形態向團伙化轉型,通過內部分工、犯罪成員之間單線聯系、拐賣行為多次轉手等方式,致使被拐兒童下落難尋,造成解救困難。 4、 由于我國人口流動迅速猛增,流動人口聚居區的人員居住管理混亂,由于受到自身的經濟條件限制,流動人口兒童入托率低,加上忙于生計,缺乏對孩子有效的看護,導致拐賣外來務工人員子女案件明顯增多,城鄉結合部成為重災區。 5、 犯罪手段由單一的誘拐向采取偷盜、綁架、麻醉、搶奪等暴力手段轉變,犯罪的惡性程度升級。 6、 跨國、跨境拐賣兒童案件屢有發生,有上升趨勢。 二、拐賣兒童犯罪原因分析 拐賣兒童犯罪作為世界上增長最快、最有利可圖的犯罪之一,年利潤僅次于毒品和軍火販賣業。拐賣孩子的成本就是些交通費、住宿費,而帶來的利潤卻在數十倍以上。我國近三十年的司法實踐表明,艱苦的打拐努力仍無法遏制拐賣兒童犯罪上升的趨勢,這不得不促使我們進行反思,應該采取怎樣有效的犯罪對策。犯罪的存在是客觀的、復雜的,也是長期的,而犯罪原因往往也是客觀的、復雜的、多元的,它是各種致罪因素相互作用,有機結合而形成的多角度多變量的罪因系統。打擊和預防犯罪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針對犯罪原因的復雜性、客觀性和多元性,犯罪對策的采用也必須采用綜合的、多視角的方法,不能只重視了治理而忽視了預防,或只強調了預防而忽略了治理,要兩腳并行,而不能單腿走路,這樣才能走的又穩又快。 1、 在我國,一些地方農村地區“傳宗接代”“養兒防老”“多子多福”“兒女雙全”等封建思想和錯誤觀念根深蒂固,農村養老、醫療保障體系不健全、出于對農村老人生活缺乏照料的堪憂等,形成了需求旺盛的買方需求,這是拐賣犯罪屢打不絕的根本原因。 2、龐大的買方市場所帶來的巨大利潤,也是造成拐賣兒童犯罪活動猖獗的重要原因。 3、法制觀念淡漠,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滯后。許多收買者不知道收買被拐賣的兒童也是犯罪,甚至在福建、山東、廣西的一些農村地區,買孩子已成為一種習慣。同樣,很多被拐賣兒童的父母反拐防拐意識淡薄,沒有認真履行看管職責。
三、目前我國被拐賣兒童救助保護模式 多年來,我國從完善反拐立法、強化綜合治理、完善打拐救助機制、加大救助機構建設等方面,大力推進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工作。 1、法律框架。 (1)目前已形成了以《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形成了較為全面的救助保護被拐賣兒童的法律框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4月1日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加大了對此類犯罪的偵破和懲治力度。 2、強化綜合治理,完善打拐救助機制。 (1)2007年12月頒布實施的《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 2012)》,成立了由公安部、民政部等31個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國務院反拐部際聯席會議,負責統籌協調反拐工作,負責協調組織《行動計劃》的實施,并開展階段性評估和終期評估。在對被拐賣兒童現狀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工作部署戰略措施,進一步完善和加強以公安機關為主,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密切配合的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工作機制,建立和完善政府多部門合作、社會各界廣泛支持的救助機制。 (2)2009 年,公安部同時建立了“全國公安機關查找被拐賣/ 失蹤兒童信息系統”、“全國公安機關查找被拐賣/ 失蹤兒童DNA 數據庫”。 (3)2010年7月19日,公安部要求提升打拐專項行動力度,凡兒童少女失蹤被拐,一律列為刑事案件,成立專案組。對拐賣兒童案件實行“一長三包制”?!耙婚L”就是縣市區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或主管領導要擔任專案組長,“三包”就是專案組長要對案件偵辦、查找解救被拐賣兒童、安撫被害人家庭工作全程負責到底。 (4)2011年6月起,在全國實行兒童失蹤快速查找機制,打破警種界限和常規做法,調動一切警務資源,快速查找失蹤兒童。 (5)全國公安系統實施的“天網監控系統”工程,也為拐賣兒童的救助提供了許多寶貴線索。 (6)2010年,公安部分別與國家人口計生委、全國婦聯建立了來歷不明、疑似被拐婦女兒童信息通報核查機制。 3、救助機構的建設方面,我國不斷加大對兒童福利院等救助機構的建設投入。 (一)我國被拐賣兒童救助保護模式存在的法律問題 1、我國《刑法》第241條第一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其第六款則又強調,“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該規定從社會效果角度分析,目的在于鼓勵收買者釋放被拐賣兒童,減少解救被拐賣兒童的阻力,切實保障兒童權益,特別是在普法在農村地區的覆蓋面較窄的前提下。但在實踐中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甚至更為猖狂的背景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起到了削弱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效果,導致杜絕拐賣兒童犯罪行為的立法目的無法得到實現: (1)雖說收買者不是拐賣兒童的犯罪主體,但收買者的需求是拐賣者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要動力,收買者同時也是買賣鏈條中的重要一環,如果環節缺失,買賣鏈條就此中斷。可見,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相當之大,也是拐賣行為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在實際案例中,只有1.48%的被拐賣兒童是由政府其他行政機關或社區工作者、志愿者發現解救,或者犯罪人主動交出的,所占比例極低。絕大部分是由公安機關一家采取專項行動或者結合群眾舉報對被拐賣兒童實施救助,其比例占97.78%。實際中也沒有發揮其社會效果和實現立法目的。 2、《刑法》第242 條規定“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解救被拐賣人員的過程中,由于法律觀念的淡薄,違法“成本”過低,往往會出現村民聚眾有恃無恐地打砸、扣押解救用車輛、器械,甚至將解救人員的槍械圍繳等惡劣現象。 因此,待普法進一步深入、全社會都認識到收買兒童為法律所不容時,應當修訂對于收買者的免責規定,將現行刑法規定的免責條款只作為從輕量刑的情節。消除法律軟肋雖然任重道遠,但必須為之。畢竟讓收買者尊重人權,不去以身試發,遠遠比期冀其在兒童被解救時好好配合要重要得多。 3、加強對拐賣兒童犯罪“緊急干預”的立法。雖然我國2011年在全國建立實施兒童失蹤快速查找機制,但并沒有進行針對性立法,缺乏類似于美國《少年兒童失蹤法》等直接救助被拐、被騙兒童的“事中干預”法律。在實踐過程中,基層公安機關不能確實把握兒童失蹤24小時“黃金時間”, 由于對快速反應機制的認識不夠,還是按照普通案件的報案、立案等程序來進行處理,效果上沒有達到當初建立這一快速查找機制的預期,不能真正落實公安部提出的“公安機關接到兒童失蹤報警必須第一時間立為刑事案件”的要求。而兒童失蹤案件在美國雖然也很常見,但絕大多數失蹤的孩子都會被找回來,重要原因之一是美國為尋找失蹤兒童投入了巨大的警力資源和社會力量,但其能夠做到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有相關的法律依據進行操作,確保快速干預,救助效果十分明顯。 4、解救被拐賣兒童的途徑單一。社會整體協助的綜治效果欠佳,在被拐賣兒童的解救工作中,警方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社會團體以及公民志愿者發揮作用甚微,社會整體救助的綜治機制尚未真正形成。因此,政府應進行對拐賣兒童犯罪“緊急干預”的立法,盡快建立兒童失蹤快速反應機制,在案發后的第一時間動用電視臺、廣播電臺、手機短信等一切可動用的公共資源和信息平臺,盡量詳細地發布失蹤兒童信息、照片和犯罪嫌疑人信息,爭取在最短時間內找到失蹤兒童,提高破案率。 5、完善被拐賣兒童被解救后的安置、救助程序和制定相關法律維護這一特殊的弱勢群體。 我國沒有對被解救兒童制定扶持和救助的相關立法,而民政部門也沒有相關的扶持和救助政策。被拐賣兒童通過公安部門千辛萬苦解救出來后,為了斬斷犯罪鏈條、加強對犯罪分子和買主的震懾,不宜把孩子“寄養”在買主家中;而把孩子寄養在志愿者的家庭里,又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若安置于福利院中,則往往出現合法性、經費和風險承擔等問題。當出現孩子找不到親人時,相關的安置、康復與權利救濟工作無法有序進行,被拐賣兒童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 條的具體規定,被拐賣兒童不符合被收養的法律條件。被拐賣兒童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受教育權及家長監護權的損害,理應得到賠償救濟,因此應完善安置和救濟制度,具體規制其監護人,以及規制監護人、學校等對被拐賣兒童的具體職責及責任,督促其切實擔負起保護兒童的法定責任。否則被拐賣兒童成長過程中無法得到監管,其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1)我國目前的流浪乞討兒童數量在100~150 萬左右,流浪乞討兒童中很多屬于被成年人強迫乞討,一部分正是被拐賣的兒童,加上社會出現了不少遭受家庭暴力、遺棄的兒童無法保障權益案例,甚至出現行政管理上的真空而導致兒童死亡的例子, (2)對目前的收養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及時完善收養法律制度。否則很多長期找不到父母的兒童只能被安置在福利機構中而不能依法走入收養和寄養程序,影響了其健康成長。 (3)我國政府機構中只有民政部有三個涉及兒童福利方面的處室,即社會福利司的兒童福利處、社會事務司的救助管理處和兒童收養處,前者主要管理兒童福利院,后兩者一個管理全面的救助管理,一個還管理涉外的兒童收養。 綜上三點,建立全國性的兒童救助保護體系勢在必行,對這一龐大的弱勢群體即時進行監護管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設專門的兒童福利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加強現有職能部門的管理職責,加強被拐賣兒童回歸家庭與社會的工作。我國還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推行家庭收養,讓更多的好心人收養無家可歸和有家難歸的流浪兒童。也可先對無家可歸和有家難歸的流浪兒童給予收容,并對他們進行心理疏導和行為教育。在他們的心理和行為恢復正常后,可由經過遴選的家庭來對他們收養或寄養。要設立專門的收養寄養工作機構進行定期的追蹤和監督,并隨時淘汰不合格的收養或寄養家庭,為他們在正常的家庭健康成長提供保障。
總體而言,我國對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從完善反拐立法、強化綜合治理、完善打拐救助機制、救助機構建設等方面建立了基本的框架和模式。但從細節上而言,相當多的地方需要完善,修訂那些缺乏可操作性的機制,充分實現預期效果。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是一個紛繁復雜的系統工程,想進一步推動我國被拐賣兒童的救助和保護工作,除了不斷進行法律制度的完善,還需要建立一個全社會積極參與的全面性綜合反拐大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