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華楠
目前,世界很多國家在社區中矯正的罪犯人數越來越多,有些國家甚至超過了在監獄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數,成為與監禁矯正并列的刑罰執行方式。近年來,我國非監禁刑在適用范圍、種類、數量諸方面也有了突出的發展。為了進一步做好非監禁刑工作,結合工作實踐做了一些調查研究,現將調研情況綜述如下。
一、非監禁刑的概念
我國刑罰種類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對于犯罪的外國人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其中作為主刑的管制及作為附加刑的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屬于非監禁刑。同時,根據我國的刑罰制度,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也屬于非監禁刑。
二、適用非監禁刑的優點
同監禁刑相比,非監禁刑能克服短期監禁刑及監禁刑之弊端,具有諸多優勢,概括起來,非監禁刑的優點主要如下:
(一)可降低刑罰成本、緩解監獄的壓力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每個犯罪人個體的刑罰成本在不斷提高。犯罪人數量的不斷增加,勢必會使社會刑罰成本總量增加。而非監禁刑的刑罰成本一般較低,有些還相當低廉。在我國,監禁刑的成本是極高的,國家對監獄系統的財政撥款雖然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億元人民幣增加到2001年的108億元人民幣,9年增長了7.7倍,但仍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二)可以避免監禁刑的易感染性,提高改造效果
對犯罪人適用非監禁刑,能夠避免犯罪人在監獄里交叉感染和社會對監禁的過分迷信。有些初犯經過一段時間的關押,人身危險性卻有增無減,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更容易受到傳染。而非監禁刑的形式,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受交叉感染的影響,因為非監禁刑不必在監獄內執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監舍的罪犯相互傳授犯罪技術、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種犯罪手段之間的相互影響的可能性。
(三)可以避免監禁刑的封閉性,有利于犯罪人再社會化
監禁矯正的目的主要在于讓犯罪人能受到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險性,重返社會。但是,監獄的封閉性卻使犯罪人遠離社會,信息閉塞,觀念落伍,結果是造成犯罪人越來越不適應社會。而且,當今社會是一個日新月異的世界,犯罪人出獄后突然進入與監獄生活完全不同的全新的社會,更難適應社會生活。一旦幫教、就業安置等后續工作跟不上,往往會重蹈覆轍,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處非監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對自由的環境中接受教育、學習和改造,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不會因服刑而受到顯著影響。犯罪人也不必脫離社會,因而也不會受到因脫離社會而社會的發展變化日新月異的影響,也不至于不適應社會的快速發展變化。因此非監禁刑的方式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
(四)可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支持家庭
被判非監禁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社區服刑,他們可以繼續工作,這一方面可以提高他們復歸社會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用其收入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如果把犯罪人關進監獄,勢必要花納稅人的錢。如果犯罪人在社區服刑,他們在工作中可以繳稅,支持家庭,整個社會納稅人的經濟負擔會減輕,社會福利資金就能夠節省下來。
(五)可以更好保護犯罪人基本人權,促進社會和諧。
自上個世紀以來,隨著國際人權運動的蓬勃發展,人權保障越來越為世界各國所重視。刑罰趨緩趨輕、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對犯罪人處遇的研究已經成為當今刑罰發展的一個總的趨勢。而非監禁刑對犯罪人采取非監禁性處罰的方式,更有利于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基本人權。
三、非監禁刑適用存在的問題
非監禁刑種類不同,其內涵也不同,因此存在問題的差異性很大,需逐一論述。
(一)管制的執行沒有專門人員或組織負責。盡管法律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管制,但基層公安機關由于人員少,任務重,不可能抽出專門的警力去負責對管制人員的監督和管理。指定專門的單位或組織負責,實際上由于這樣那樣的原因也徒有形式,況且許多地方沒有專門組強織,實際上也不可能成立專門的監督改造小組。因此有的地方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實際上是處于失控狀態。
(二)罰金刑的使用范圍不廣、地位不高。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可以使用罰金刑的條款有139條,所占刑法分則總數的比例為39.7%,遠少于其他國家的罰金刑比例。如印度、泰國、巴西、德國、瑞士等國家可以使用罰金刑的條文占分則條文總數的比例都在55%以上,最大的達到了89.5%。 同時《刑法》將罰金刑規定為附加刑,與其在刑罰體系中應有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稱。
(三)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和使用方法不能適應懲罰犯罪的客觀需要。以前剝奪政治權利被作為一種對敵斗爭的武器,其內容多是從政治方面的考慮,在階級斗爭已不是社會主要矛盾的現階段,打擊普通刑事犯罪才是刑法的現實需要。因此,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已不合時宜,加之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有多項,缺乏必要的靈活性和針對性。
(四)立法對使用緩刑的實質條件規定得過于原則、抽象,難以把握。《刑法》第72條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使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由于對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缺乏統一的、明確的規定,不同的法官對具有同樣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的犯罪人是否會再次危害社會容易產生不同的理解,使緩刑在應用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五)緩刑考察機構的規定不科學,職責不明確。我國刑法規定公安機關是緩刑的執行機關。目前,公安機關擔負著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重任,而且基層警力往往比較薄弱,難以抽出專門的警力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因此,實踐中公安機關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此外公安機關如何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如何予以配合,法律上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影響到考察措施的實際落實和考察的實際效果。
四、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
(一)樹立正確適用非監禁刑觀念,依法充分適用非監禁刑。
人民法院應該與時俱進,解放思想,樹立正確的觀念,嚴格依照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切實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寬嚴相濟”方針,在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充分適用非監禁刑,并注意適用非監禁刑罪犯的數量與轄區社區矯正工作發展規模相適應。
(二)建立專門管理機構,實行依法有效監管。
1997年《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公安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決定了公安機關根本沒有精力和力量來對緩刑犯進行考察和監督。“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也就是說犯罪人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并不是緩刑執行的主體,因此就可能應付了事,使緩刑犯往往處于無人監督考察的狀態,達不到緩刑所要達到的效果。基于此,建議在我國建立專門的緩刑監督管理機構或緩刑機構,由專門的緩刑官員來負責緩刑犯的執行,并與社區矯正相結合,形成高效的緩刑執行體制。
(三)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切實做到有法可依。
1、社區矯正應盡快立法。
對于社區矯正,在我國盡快立法,確定我國社區矯正的性質、實施機構,明確矯正工作者的權力與責任,規范社區矯正工作的程序,明確矯正對象的義務與權利保護、明確社區矯正對象、明確社區矯正刑的執行機關、明確社區矯正期限、明確社區矯正的工作場所、工作種類等。只有制定社區矯正法,才能使社區矯正在試點實踐的基礎上,成為矯正罪犯的與監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罰執行方式之一,實現刑罰效益與使罪犯重返社會的刑罰理念。
2、擴大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和提升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市場經濟本身的負效應,導致財產犯罪、貪利犯罪增加,犯罪類型向經濟型、財產型發展,這些犯罪主要以攫取金錢、財產為主要目的。此外,偷稅、漏稅等稅法犯罪也在不斷增加。對這些以獲取經濟利益的犯罪適用罰金刑,讓他們不但失去所獲利益,而且還要受到作為主刑的罰金刑處罰,承擔刑事責任,所取得的懲戒效果和教育效果可能會更好。因此,將罰金刑的地位提升到主刑的位置,對抑制這類犯罪而言,會取得更好的效果。
3、完善緩刑的相關條件。
對我國現行《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實質性條件進行完善,即對“悔罪表現”予以進一步的明晰化,以便于司法操作。可以適當借鑒國外立法,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將緩刑犯的行為規范區分為標準條件和附加條件兩部分,并且補充、完善其具體內容,以提高司法適用的靈活性,同時便于考察機關有效監督。建議增加對緩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規定,如在一定條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場所或與特定人員來往,以減少犯罪誘發因素;同時可增設一些作為形式的義務性規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賠償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損失、參加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積極承擔家庭撫養費用,等等。
英國學者約翰.洛克曾指出:“處罰每一種犯罪的程度和輕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覺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別人不犯同樣的罪行而定。”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刑罰的目的不是要摧殘一個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業已犯下的罪行。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轍。”非監禁刑是國家通過動用刑罰自身最小的成本,獲得對罪犯的應有的懲罰和教育矯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現階段我國的非監禁刑制度還需完善,非監禁刑的適用還需進一步規范,這都需要我們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不斷地探索,來更好的實現減少犯罪和預防犯罪這一刑罰目的,為社會的和諧發展做出貢獻。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大慶高新區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