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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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文號:第6號  發布日期:2013-07-30  實施日期:2013-09-01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3年7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7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省統計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能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建設全省統計信息管理平臺,實現部門統計信息互換和信息資源共享,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明確統計負責人,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配備專職統計人員確有困難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備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置統計協管員或者指定人員,開展統計工作。

  各類園區、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明確相關機構承擔統計工作,或者配置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九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統計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任用具有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統計負責人,以及具有統計專業職稱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統計人員變動,應當及時補充并辦理統計資料交接手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執法人員,負責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統計執法人員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資格后,方可從事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實施統計調查,應當遵循精簡原則。通過行政記錄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不得重復;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新增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原有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第十三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并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權限報經審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后,統計機構和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

  第十六條  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審批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等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普查、基本單位調查和行政登記資料,按照統一標準建立、更新和維護基本單位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資料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領取統計報表。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領取統計報表,并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機構編制、民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及單位負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個人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蓋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統計人員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需要訂正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予以訂正。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統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和其他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應當至少保存兩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統計調查中取得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中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駐瓊單位按照統計制度規定上報其主管部門的定期統計報表,應當同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依法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公布統計資料前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其中,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取得的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就指標含義、調查方法和計算方法等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協商,未經協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統計資料時,應當對統計調查方法、調查對象和計算方法等作出說明。

  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未經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等單位采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上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新聞、出版等單位采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并注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統計調查成果開展統計分析和監測預警,及時為政府決策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利用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單位和個人需要了解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查詢;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經濟效益、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評價,涉及現行統計指標的,應當統一使用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準的統計數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考核評價對象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指標的行政記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規范統計基礎工作,保障考核評價指標數據真實準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考核評價統計數據質量的審核與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二十八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之外的目的,不得作為依照其他法律、法規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監督檢查,對統計數據進行稽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被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規定查處管轄范圍內的統計違法行為,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責令其查處,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統計違法行為,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其統計機構查處或組織專門力量查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行為,在立案的同時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處理結案后,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處理結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檢舉,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統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和其他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設置、保存、移交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二)未按規定領取統計報表的;

  (三)安排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承擔經常性統計調查任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向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一致公布本系統統計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新聞、出版等單位未經核準,發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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