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海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3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9日 海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人居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村鎮,包括鎮、鄉、村,不含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 城市規劃區內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保障民生,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交通區位、產業基礎、歷史文化、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推進特色風情小鎮、村鎮新型社區、文明生態村鎮和特色旅游村鎮建設。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臺風、風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批準的防災減災規劃以及有關規定,在村鎮規劃建設中采取必要的防災減災措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確定專門的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實施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莊規劃實施和村民住宅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土地、農業、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務、衛生、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以及電力、電信、郵政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鎮規劃編制和建設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強教育、衛生、福利、文化、體育、廣電、通訊、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提升村鎮公共服務水平。 村莊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資金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村鎮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章 村鎮規劃管理 第九條 村鎮規劃包括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上層次城鄉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農業、環境保護、公路建設、旅游等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編制村鎮規劃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 鎮、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綜合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 鎮、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內建筑開發總量,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允許建設高度、綠地率、停車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具體配置要求,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筑物、構筑物控制指標等。 鎮、鄉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 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至二十年。 第十三條 鎮、鄉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 鎮、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覆蓋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 第十五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邀請村民參與,充分聽取村民意見,尊重村民意愿,符合農村實際,方便生產生活。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并經到會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村鎮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村鎮規劃應當由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及時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依法批準的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和重新公布。 第十八條 編制村鎮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第三章 村鎮建設管理 第十九 條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鎮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村民集中住宅樓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初審,符合規劃要求的,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莊規劃預留宅基地建設村民住宅的,村民應當持戶籍證明、宅基地使用證明、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等有效文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據鄉、村莊規劃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村民住宅建設的,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區內村民自建低層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根據轄區內不同地域民居和民族特點,無償向村民推薦安全、經濟、適用、美觀的建筑工程設計圖集,并引導村民自主選用。 村莊規劃區內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承包村民自建低層住宅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與村民簽訂合同的,應當明確工程質量保修范圍和保證期等內容,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建筑工程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村民自建低層住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供其選擇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村建筑工匠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農村建筑工匠技術水平。 第二十六條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村民自建低層住宅開工前,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現場核驗的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派人對放線情況現場核驗,未經核驗不得開工。核發機關逾期不派人到現場核驗,該工程可以按批準的規劃面積、位置開工。 第二十七條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質量由建房村民和參與建設各方共同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八條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竣工后,村民應當向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經核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核發機關應當出具規劃核實證明。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村民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由村民自行組織竣工驗收,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人提供幫助和指導。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村鎮生活用水安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實行集中供水,確保飲用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獎勵、補助等措施,統籌規劃村鎮規劃區內的集中式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明確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沼氣池、三級化糞池建設,改造農村廁所;應當鼓勵、引導村鎮規劃區內農業、養殖業等產業的生產者綜合利用生產、生活廢棄物,發展循環經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在村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推廣適合村鎮的建筑節能技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鎮建設檔案管理制度,對村鎮規劃建設中形成的文件、圖紙、視頻等具有保存價值的資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四章 村鎮房屋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劃撥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體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負責房屋登記,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村鎮房屋登記,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三十六條 村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村鎮房屋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監督考核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分管負責人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監督考核機制。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鎮規劃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依法及時查處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舉報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在受理舉報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并在處理結束后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制度,并向社會公布電子郵箱和統一的舉報電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依照本條例應當組織編制村鎮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村鎮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村鎮規劃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村鎮規劃批準后未依法公布和組織實施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的行為未依法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村鎮規劃區外違法建設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省國有農(林)場的規劃建設管理按照《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