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13年9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行業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銷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能源、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發展納入城鄉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促進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高速公路沿線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條 在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采用管網管道供氣,在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外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采用獨立的管道供氣。 管道燃氣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燃氣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燃氣發展規劃,制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劃和年度燃氣分配計劃,組織協調燃氣供應企業落實燃氣年度所需用氣量。 本省生產的優質優價天然氣應當優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務設施、天然氣汽車等燃氣用氣。 第十二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落實氣源,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相應的應急氣源儲備。 燃氣供應企業因執行燃氣應急預案、啟用燃氣應急儲備資源所增加的成本費用,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因燃氣供應企業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實行多家經營,總量控制。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燃氣經營企業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90日前向原核發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用戶的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用戶拒絕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停止供氣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在隱患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人員入戶檢查時,應提前通知燃氣用戶,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人員入戶檢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質量要求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燃氣氣瓶的充裝應當與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相符。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的熱值、組份、壓力和計量器具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供氣設施按計劃檢修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提前7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但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計劃停氣、臨時停氣未事先通知燃氣用戶,造成燃氣用戶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適時調整。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和調整居民管道燃氣價格的,應當進行公開聽證。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向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用氣手續。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或者改變燃氣用途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本省有關規定實施作業。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實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復。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或者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主張檢定一方支付。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提供燃氣計量裝置的一方支付檢定費用并進行更換,退還多繳或者補交少繳的燃氣氣費。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安全、質量、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并可向價格、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進行投訴。 價格、燃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收費、服務等事項的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氣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未明確標識所適應燃氣種類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銷售、安裝、供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的市、縣、自治縣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其安裝、維修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調壓器、計量表、閥門、聯接管、密封件),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當地氣源使用要求。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在接到用戶報修后,應當在24小時內或者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維修。 第二十八條 對燃氣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氣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規范的安裝、維修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向用戶說明有關技術規范、標準,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規范的安裝方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施工涉及燃氣保護范圍的,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相關審批時,應當將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告知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燃氣設施的業主單位。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燃氣經營企業人員現場指導下施工。 第三十條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設立明確標識,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二)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 (四)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在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七)其他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氣瓶,在氣瓶充裝過程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定: (一)使用的氣瓶必須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周期進行定期檢驗,不得給過期未檢測的氣瓶或者不合格氣瓶充裝燃氣; (二)對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必須進行清殘處理; (三)對出站氣瓶必須進行復檢,合格后貼上充裝合格證;未貼合格證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瓶裝燃氣; (五)禁止從罐車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九)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同時報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主管部門。 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事故處理完畢,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對造成的財產損失,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燃氣經營企業予以賠償后,有權向造成搶修、搶險事故的責任者追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補辦有關驗收手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在燃氣充裝過程中,未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盜用燃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