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學者研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提出建議買房買車也應適用“后悔權” 二維碼
□本報記者張媛 今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之后,草案二次審議稿全文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10月21日召開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將繼續審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 由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研究會、北京市商業企業管理協會主辦的消法第二次修改草稿研討會近日在京召開。與會專家、學者就消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了修改意見。 無因退貨限定條件存在紕漏 二審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腐的;(三)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四)交付的報紙、期刊;(五)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消費者應當自向經營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七日內將商品退回;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貨物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認為,這是用來代替“后悔權”的無因退貨的制度設計。 “現在‘后悔權’制度被解釋成無因退貨制度,我想立法者是為了避免將‘后悔權’這個通俗易懂的語言寫進法律。但是2009年首次提出的‘后悔權’制度,一是為了讓老百姓能夠看明白,二是它包括了對‘貨物’和‘服務’的自由選擇。現在改為‘無因退貨’,怎么囊括美容卡、健身卡、游泳卡、按摩卡這類退卡的事?難道就不能退了?”劉俊海說,這里應該用一個比較嚴謹的說法,規定消費者能退的不只是“貨”。 針對這一條文的具體規定,劉俊海認為,只列舉網絡、電視、電話和郵購四種銷售方式不全面,還應將“上門推銷”這一方式寫入。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共青團理論研究所副所長張嚴方則補充建議將“等方式”改為“等銷售方式”。 此外,對于大額消費,特別是買車買房這類消費金額幾乎達到消費者上年度人均收入十倍以上的大額消費,劉俊海認為也應當給消費者一個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利。對此,他的解釋是:如果僅僅解決幾百塊錢、幾十塊錢的糾紛,“后悔權”制度的作用非常有限。 “同時,這一條款規定五類產品不適用‘無因退貨’規定,制度設計本意應是預防消費者濫用權利,捍衛誠信原則,但容易被奸商亂用。”劉俊海說,“比如第三個‘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消費者如果不拆封試用怎么知道音像制品質量好不好?如果商品有問題拿去退換,商家很容易用商品已經被用過為由拒絕。” 劉俊海指出,這五類商品中最有問題的是第五項“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不宜退貨’應由誰認定?是立法者在法律中寫清不宜的情形,或是留在產生糾紛以后由人民法院來認定,或是商家自己單獨說不宜,還是由消費者來說不宜?”劉俊海說,他個人認為應改為“經過消費者事先明示同意放棄單獨合同解除權的”,讓消費者來決定是不是排除于“后悔權”之外是最好的選擇。 公益訴訟主體應進一步擴大 二審稿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引起了與會專家、學者的普遍關注,關注焦點集中在公益訴訟主體上。 二審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于規定將中國消費者協會作為唯一提起訴訟主體,張嚴方說,這是她所不能理解的。在她看來,消費者協會自己提起公益訴訟時,不見得就不會找律師,或者請很多專家、律師、學者作為公益訴訟團體或智囊團。所以,律師完全可以作為提起訴訟主體之一。 對于這一建議,劉俊海表示贊同。他說:“如果公益訴訟是一種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就得承認,消費者有權利不搭公益訴訟的‘免費班車’,而選擇坐律師提供的‘私人轎車’這一維權通道。”但他同時建議,法律可采取“默示同意,明示反對”的方式,寫明消費者個人不愿意參加消費者公益訴訟應發表聲明,如果不發表聲明,就推定其愿意被消協代表提起公益訴訟。 劉俊海指出,民訴法規定的追訴原告有兩類:社團組織和行政機關。那么,除律師有可能提起公益訴訟外,工商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質監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是否也可以作為公益訴訟提起主體?“我個人希望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可以擴大一些,將行政機關也寫入。”劉俊海說。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孫穎也認為公益訴訟主體應進一步擴大,納入律師、行政機關等。但對于此次修改是否能達成這一目標,她并不樂觀。“如果主體不能擴大,我認為應該細化條款,比如規定消協作為主體提起公益訴訟時,須聘請專業律師。”孫穎建議。 懲罰性賠償倍數仍存在爭議 消法提上修改日程后,對其中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作何修改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 如今,二審稿規定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經營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的欺詐行為,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賠償。” 在劉俊海看來,“三倍”賠償的規定實在不夠。“去商店購物,為什么商家總‘假一罰十’,不寫‘假一罰三’或‘假一罰二’?恐怕商家都認為這種承諾吸引不了消費者,只有‘假一罰十’才能彰顯自己的誠信。所以我想還是應采取上不封頂、下有保底的十倍以上懲罰政策,即消費者有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的,最低賠償損害的十倍;如果沒受損害,最低按購買價款的十倍來計算懲罰性賠償。”劉俊海還建議,在個案當中法院可以按照欺詐惡性程度決定賠償倍數,“二十倍、一百倍甚至一萬倍都可以”,給法官一個自由裁量權。更重要的是賠償金額應不少于消費者所在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三倍的賠償標準并沒有問題。”孫穎與劉俊海觀點不同。她解釋說,國際上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通常為三倍以下,美國的雖然高,卻出了一些問題,所以還應采取大多數國家通行的三倍以下。 張嚴方則認為賠償幾倍其實并不重要,她關注的焦點更多地集中在第二款規定。“規定只提到‘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并沒談到財產受損失問題。”她舉例說,如果甲買了一臺電視機,拿到房間后,電視爆炸導致房子受損、人也死亡,那么受害人死亡后的賠償以什么為基數?是不是按照受害人當地人均年收入的三倍進行賠償,法律并沒有明確。此外,受害人的房子也被炸毀了,這個損失賠不賠,賠幾倍?法律并未規定。 “所以說這條規定雖有進步,卻仍存在重大遺漏。建議修改為‘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張嚴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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