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二維碼
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管轄海域、沿海地區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堅持積極預防、依法管理、依靠群眾、高效便民、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和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范圍,建立健全聯防機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強執法協調,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和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邊防機關公安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開展日常執法執勤工作,不斷提高邊防執法裝備水平。 第五條 省公安邊防機關主管本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縣(區)、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海上公安邊防機關、口岸邊防機關及公安邊防派出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沿海轄區的邊防治安管理,維護轄區的邊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旅游、文物、海防與口岸、海事、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邊防機關與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礦產、文物、海事、海關、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實行執法信息共享,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海上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海上生產作業秩序和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第六條 沿海一線地區(含島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公安邊防派出所,承擔邊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戶籍管理等職責,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機構相同的權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三沙市公安邊防派出所的建設,依法實行全線邊防管理。 第七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邏,維護邊防治安秩序;協同配合南海海上聯合執法,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南海資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向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作業的人員通報治安動態,加強安全防范。 第八條 沿海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支持船舶協會、漁民協會等群眾性組織開展邊防治安教育、服務、管理、維穩、救援等活動。 第二章 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第九條 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戶籍注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第十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出海作業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船民證》。 第十一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其辦證場所和部門網站上公示辦理出海邊防證件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相關證件;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出海邊防證件由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公安邊防派出所簽發。 第十二條 出海船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出海船舶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三沙市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接受原發證公安邊防機關的委托,對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生產作業的出海船舶和人員,就近辦理出海邊防證件的變更、注銷等手續。 第十四條 出海邊防證件不得涂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 出海邊防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申領出海邊防證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不予辦理: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行為被處理未滿六個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等行為被處理過,其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三年的; (六)被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未滿六個月的; (七)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準出境、出海的人員。 已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人員在證件有效期間,出現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應當依據職權阻止相關人員出海,并注銷出海邊防證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 船舶及其船員出海,應當隨船攜帶合法有效的出海邊防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臺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檢查和管理。 船舶及船主不得雇用無出海邊防證件人員或者載運未持有有效身份證件人員出海。 第十七條 未按照規定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換、遮蓋、涂改、偽造船名、船號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八條 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船舶實行邊防治安責任制。船長為本船舶邊防治安負責人,負責本船舶邊防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確定治安保衛人員,協助維護邊防治安。 第二十條 船舶在港口停靠,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沿海鄉鎮、村莊的船舶,應當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第二十一條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設立群眾性的船舶管理組織,負責船舶的看管和檢查工作,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港口、船舶邊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除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外,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接受檢查。對郵輪、游艇以及近海作業漁船等船舶,可以減免邊防簽證手續,具體范圍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郵輪、游艇等船舶出境入境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查驗手續。 第二十三條 郵輪、游艇出航前,游艇俱樂部或者郵輪、游艇所有人應當通過公安邊防機關信息系統,以網絡、傳真等方式,將操作人員和乘員的名單及應急聯系方式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備。公安邊防機關應當為郵輪、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務。 第二十四條 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的船舶及其員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停泊點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管理,辦理有關證件及手續。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外國籍(含無國籍)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的或者未對上述船舶開放的港口、錨地停靠。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邊防機關經商有關機關,可以設立海上治安警戒區域等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 (一)維護國家主權需要的; (二)保護南海資源需要的; (三)重大活動、賽事等安保勤務需要的; (四)保護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現場需要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公安邊防機關設立海上治安警戒區域等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的,應當明確區域的范圍、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船舶丟失、被盜、被劫持或者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和出海邊防證件申領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撿拾船舶、漁具、養殖物資等物品的,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無法返還的,應當報告或者送交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權屬,返還權利人;不能查明權屬的,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任何船舶或者人員撿拾海上漂流的危害國家安全物品、毒品、淫穢物品、走私物品或者間諜用品等違禁品的,應當及時送交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或者其他糾紛,各方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員、船舶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故意損毀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以及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不得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及臺灣地區實際控制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含無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的船舶。 因緊急避險及其它不可抗力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后立即離開,并在抵港后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出海船舶和人員因緊急避險及其它不可抗力需要進入軍事管理區的,應當服從軍事機關的安排。軍事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條 任何船舶和人員在本省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販運武器彈藥、販賣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劇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四)損毀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航標、浮標等公共設施; (五)盜竊和故意沖撞、損毀、占用他人船舶、網具或者其他生產生活設施; (六)非法攔截、追逐、強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強行收購、兜售、索要、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撈或者買賣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本省管轄海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通過本省管轄領海海域時非法停船或者下錨,尋釁滋事; (二)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轄島礁; (四)破壞本省管轄島礁上的海防設施或者生產生活設施; (五)實施侵犯國家主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宣傳活動;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船舶進出港邊防簽證、出航前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通過走訪、海上報警服務平臺以及其他方式,及時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員信息,加強動態服務和管理。 對在本省管轄海域發生的各類治安災害事故,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和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邊防治安管理宣傳活動,并利用伏季休漁等船舶歸港時機,對出海人員集中進行相關法律知識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和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船舶及出海人員管理,對出海人員進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五條 公安邊防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制式服裝,出示工作證件,文明執勤。 第三十六條 公安邊防機關實施邊防治安管理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出海船舶和人員的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公安邊防機關在執行公務時,發現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違反海事管理、漁政管理、海關監管、檢驗檢疫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邊防治安管理的各項規定,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邊防機關檢舉、報告。 對在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船攜帶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出海船舶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未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未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手續的; (四)出海船舶不在規定的區域和位置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未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涂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出海邊防證件的; (三)出海船舶未編刷船名、船號,船名、船號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換、遮蓋、涂改、偽造船名、船號的; (四)郵輪、游艇出航未將操作人員和乘員的名單及應急聯系方式報備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照規定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出海船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未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雇用無出海邊防證件人員或者載運未持有有效身份證件人員出海的; (二)非法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漂流的違禁物品的。 第四十三條 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未按照規定報公安邊防機關備案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入海上治安警戒區域等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的; (二)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及臺灣地區實際控制海域的; (三)擅自搭靠外國籍(含無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船舶的; (四)因緊急避險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入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及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域或者搭靠外國籍(含無國籍)、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船舶, 未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五)將外國籍(含無國籍)、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或者未對上述船舶開放的港口、錨地停靠的。 第四十五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 由公安邊防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船主限期辦理有關證件,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辦理或者拒不辦理的,沒收船舶,并可處船價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公安邊防機關查獲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的,對成品油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查獲的走私成品油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外國船舶及其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登臨,檢查,扣押,驅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處置,可以收繳作案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等工具,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辦理邊防治安案件,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屬通航設備。 第四十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