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記者趙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得到了大多數人的肯定,被業內人士評價為“邁出了網絡法治化的堅實步伐”,但與此同時,也有一些民眾提出了問題,比如,“轉發次數的規定會不會過于苛刻”、信息網絡不是“公共場所”……就此,《法制日報》記者走訪了相關法學專家。
數字劃分是否過于僵硬
在“兩高”出臺此次司法解釋后,比“500次”僅少一次的“499次”成了網絡熱詞。
9月10日晚,一幅截圖出現在網絡上。據該截圖透露出的信息,一微博網站為了應對司法解釋中關于“誹謗信息轉發超500次將入刑”的規定,對該微博進行了權限設置,其中網友若對“轉發設置”下的方框進行勾選的話,則“勾選后廣播轉發次數將限制在499次內”。該截圖在新浪微博、騰訊微博、網易社區等多個社交網站內被多次轉載,也有人在轉發過程中調侃似的強調“別超過499次”。
此圖立刻在網友間引起反響。雖后經調查證實,上述截圖是網民經過后期處理制作而成,但也有民眾提出,如果網絡謠言或者是誹謗信息的轉發次數只有499次,難道就不構成誹謗罪?以一個硬性數字進行劃分,是否過于“僵硬”?
對此,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公開表示,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則不問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被轉發次數,即可直接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予以刑事處罰。
“從刑法規定來看,凡是故意犯罪都存在‘明知’問題,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強調‘明知’,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與‘過失’相區分,司法解釋無非是對刑法規定的具體化。”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刑法學教研中心主任王志祥表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謝望原也表示,誹謗罪屬于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中傷誹謗他人的意圖或者目的。如果在不知情、不小心的情況下,因為某種過失轉發有可能涉嫌“網絡誹謗”的信息,因為不具備主觀故意,所以不達到定罪量刑的程度,不能當誹謗罪處理。
對此,中國傳媒大學政治與法律學院法律系副主任鄭寧向記者分析認為,構成誹謗并不一定構成誹謗罪,“一些民眾對‘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心存疑慮,但顯而易見,司法解釋對刑法中誹謗罪‘情節嚴重’予以明確,相當于給網絡誹謗‘入罪’安置了門檻,未達到門檻的誹謗即不構成犯罪,這有利于防止誹謗罪被濫用”。
此外,有的民眾還有這樣的擔心:如果被誹謗人雇傭他人轉發、點擊、瀏覽,故意陷舉報者或者誹謗者于刑罰,該怎樣處理?
對此,鄭寧認為,這需要具體個案具體分析,司法解釋的應用不會是機械的理解或者直接照搬。
“應該說,根治網絡謠言,是需要多措并舉的。除了司法解釋之外,還要加強網絡法治的整體性,強化法律約束,實行依法管理。”鄭寧說,另一方面還要增強網民的理性自律,同時加大政府信息公開,“在涉及官方層面,相關政府部門及官員要對一些謠言作出及時回應,增強回應本身的公信力”。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誹謗屬于民不舉官不究,受害者未提出訴訟,則不該入刑。
“司法解釋并沒有否定這一點,只是厘清了‘罪’與‘非罪’的區別。”鄭寧解釋說,換句話說,司法解釋明確的是“罪”與“非罪”、“罰”與“不罰”的問題,意圖在網絡世界中制定一個規則和秩序,這是應該肯定的。
信息網絡秩序混亂如何理解
在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曲新久教授看來,利用信息網絡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而故意傳播,起哄鬧事,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293條第4項關于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也注定會是一個有爭議的法律解釋問題。
依據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
有網民認為,信息網絡不是“公共場所”;還有人認為,在信息網絡上編造和傳播虛假信息,不會造成信息網絡秩序的混亂,即使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而傳播,并造成了現實社會秩序的混亂,也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
針對上述看法,曲新久認為,此次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是一種相對合理的擴張解釋,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可以接受的。
“現代社會已經進入信息社會,‘公共場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會變化的解釋是可以接受的,互聯網各類網站、主頁、留言板等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場所’屬性。”曲新久介紹說,以往的司法實踐也有這方面的先例。以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九節“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為例,若是從字面上解釋,“淫穢物品”只能是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影帶、圖片以及曾經廣為流傳而現在使用越來越少的光盤等,但司法實踐中將信息網絡上的“視頻文件、音頻文件、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短信息”等淫穢電子信息以及聲訊臺淫穢語音信息,均作為“淫穢物品”對待。
另外,曲新久分析認為,刑法第293條第4項規定“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在信息網絡系統空間中的“公共場所”編造和傳播虛假信息,確實不會造成信息網絡系統空間中的“公共場所”秩序混亂。因為無論是從事實還是從法律的視角看,能夠造成信息網絡空間“公共場所”秩序混亂的行為,應當是刑法第285條、第286條所規定的非法侵入、破壞計算機系統的犯罪行為。
“這也許才是問題真正所在。在信息網絡上編造和傳播虛假信息,符合‘起哄鬧事’特征的,的確不會造成信息系統以及其中的特定‘公共場所’空間秩序混亂。但是,這種行為可能造成現實世界‘社會秩序’的混亂。”曲新久認為,如果確實造成社會公共秩序混亂的,則符合刑法第293條規定的“破壞社會秩序的”規定。
曲新久認為,如此解釋是在刑法第293條第4項規定范圍內的類比推理,沒有超出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范圍,不是超越刑法第293條在整個刑法分則第六章甚至其他章節之中類推適用最為類似的法律條文,因而實際上并不存在類推刑法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
對此,“兩高”有關負責人就此次司法解釋答記者問時這樣表示,當前,個別不法分子在信息網絡上大肆捏造、散布虛假信息,其信息內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擾亂社會秩序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這種信息在網絡上發布出去,很容易引發社會恐慌,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近期各地發生的多起群體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編造虛假信息并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所引發。
“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信息技術快速發展,信息網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全體網民的共同責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兩高”有關負責人說。
■相關鏈接 男子微博造謠“銀川出大事了”被拘
本報銀川9月12日電 記者申東 “銀川出大事了!!!消息封鎖的真快!!太恐怖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居民朱某某,拿著朋友的手機在微博發布謠言。9月11日,西夏區警方通報,朱某某已被依法行政拘留。
9月10日中午,西夏公安分局接到銀川市公安局轉交的線索,一網民在新浪微博上散布謠言。接到警情后,該局刑警大隊對此案的線索進行了認真梳理,確定散布謠言的違法嫌疑人系外地戶口,此人住在西夏區舜天嘉園小區。10日19時,民警進入該小區,當民警敲開房門時,房東李某某稱新浪微博的謠言不是他散布的,而是他的朋友朱某某散布的。民警仔細詢問了朱某某的情況,于21時許在西夏區同心路市場附近將朱某某抓獲。
經查,8月17日13時40分,朱某某在舜天嘉園小區李某某家中,利用李某某家的無線路由器連接本人手機,登錄新浪微博發帖散布謠言,并且附有惡意鏈接,點擊后會進入惡意網站,致使瀏覽器不能正常操作。朱某某發布虛假恐怖謠言,嚴重影響了銀川市社會秩序和網上環境的穩定,造成惡劣影響。
(責任編輯: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