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若干規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與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責任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實行未成年人保護協調聯席會議制度,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聯席會議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員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組成。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各市、縣、自治縣參照前款規定,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和工作制度。 第六條 各級共青團組織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級共青團組織交辦的任務,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未成年人進行愛國主義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二)向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反映、調查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情況或者提出建議,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訴、控告,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調解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支持、幫助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提起訴訟; (三)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視聽讀物和文化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四)承擔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資助失去家庭撫養的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以及有嚴重疾病、殘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醫療費用。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跡突出的; (三)為未成年人創作優秀作品的; (四)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和捐贈活動場所、設施或者其他財物,貢獻較大的; (五)援救處于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六)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及專門學校結業的未成年人就業,成績顯著的。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鼓勵、支持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活動; (二)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證其所必需的物質、文化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對有心理、生理障礙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進行診斷治療; (三)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逃學、夜不歸宿、擅自離家出走、沉迷網絡、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損壞公物和公共設施、打架斗毆、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攜帶危險物品等行為; (四)教育未成年人不閱讀、不收聽、不觀看、不搜集宣揚危害國家安全和破壞民族團結以及具有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音像制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視聽讀物; (五)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向未成年人傳授安全知識和自我保護、求助常識。帶領未成年人旅游或到其他游樂場所游玩時,應防止意外傷害事件發生; (六)不得將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留在無人看護的陌生場所,或者委托給無看管能力者看管; (七)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入住酒店、賓館或者單獨居住; (八)不得歧視、虐待和遺棄女性未成年人、殘疾的未成年人和離婚家庭、再婚家庭、單親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同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婦女聯合會、共青團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和未成年人就讀學校應當關注其思想、學習、生活等情況,及時提供幫助指導。 第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并對申辯的內容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課程,不得增加未成年學生的學習負擔,不得削減、擠占體育文藝課時,不得將用于未成年學生的文藝體育和課外活動的設施、場地移作他用。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聘任專職或兼職心理輔導員、法制輔導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輔導、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定期開展生命安全教育演練,使學生掌握室內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和臺風、雷電、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自救的技能,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五條 學校、教師不得對學生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向學生收取擇校費、贊助費、補課費及其它費用; (二)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三)以罰款方式懲處違反學校規定的學生; (四)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五)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 (六)組織學生參與商業性活動;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損害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為未成年學生的身體健康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每學年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格檢查。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餐具、玩具、文體用具等物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衛生、安全標準。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定期對食堂、宿舍、廁所、浴室、教室、圖書館等公共場所進行衛生防疫檢查和消毒。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嚴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對食品的采購、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等環節實行嚴格控制和管理。 食堂的從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并定期體檢。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應當符合建設標準和防風防震標準。對校舍、教學設施、體育場所應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秩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校園及周邊發生下列行為時,學校和教師應當制止,或者向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一)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其他教學設施; (二)尋釁滋事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擾亂教學秩序; (三)恃強凌弱,脅迫、恐嚇學生,威脅學生人身安全; (四)詐騙、勒索、盜竊、搶奪和搶劫學生財物; (五)噪聲排放超出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校內外活動,配備必要的救護藥品、器具和救護人員,防止發生擁擠踩踏等傷害事故,確保交通安全、活動安全、食品衛生安全。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對接送學生的校車進行安全檢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客運條件的車輛。 校車司機應當具有5年以上駕駛客運車輛的經驗。學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駕車違法記錄或者承擔過交通事故責任的人員擔任校車司機。 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設置顯著標識,嚴禁超載、超速行駛。 學校應當制作學生乘車登記表,記載學生上下車的地點和時間。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狀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全省特殊教育學校的設置,將殘疾適齡未成年人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殘疾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工隨遷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納入公共教育體系;對接收農民工隨遷子女的公辦學校所需的公用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加大教育資源投入,保障農民工隨遷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設和改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與設施。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不得非法轉讓和侵占,不得改變其用途。確因市政建設規劃調整,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時,必須征得產權人同意,并在征用前,先行規劃和擇地新建不小于原有規模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或者捐贈圖書、學習用具、活動場所或者設備、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應當在項目用地、信貸、規劃報建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經營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機動車輛給未成年人駕駛。 第二十七條 對有特殊天賦、創造發明或者有突出成績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的發展成才創造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在廣告、包裝以及營利性出版物上使用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應當經本人及其監護人同意;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肖像,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 第二十九條 新聞報道及其他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三十條 中小學校校園周邊200米之內,不得開設營業性歌舞廳、網吧、電子游戲廳等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廳、酒吧、網吧、電子游戲廳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一條 未經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同意留宿未成年人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提醒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顯標志,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預審、起訴、審判工作中,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方法,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采取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等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處罰,可能導致未成年人失去監護的,應當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和妥善照顧。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及時制止、查處擾亂學校秩序和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幼兒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劃人行橫道線或黃色網狀線,設置提示標志。對學校、幼兒園校車加強檢查監督,及時查處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 食品衛生、工商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幼兒園的食堂管理,嚴格查處周邊的無照、無證經營的餐飲店、副食店、流動商販,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第三十八條 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幼兒園的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責令學校落實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本人有權直接或者通過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共青團、少年兒童工作組織投訴;也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訓誡。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轉讓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設施的,責令退還;改變其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用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志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中小學校校園周邊200米之內開設營業性歌舞廳、網吧、電子游戲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移;逾期未遷移的,予以關閉,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營業性歌舞廳、酒吧、網吧、電子游戲廳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或者不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