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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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構: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法規文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發布日期:2008-11-28  實施日期:2009-01-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企業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動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  省、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具體承擔對法律援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鼓勵律師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自愿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與形式

  第八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

  (十一)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無其他收入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經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擴大受援人的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復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鑒定代理、執行代理;

  (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沒有規定的,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或者本地區確有困難無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農村五保供養證書》,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條  公民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請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詳細情況。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交,申請人未按要求補交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查證,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受援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

  (一)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二)本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的;

  (三)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5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的事項、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開。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公開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提供準確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申請回避由工作人員本人、申請人、其他有關人員或者組織提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回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或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據社會組織的申請,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條  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可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書,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或者擅自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事項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并以書面形式向受援人說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虛假或者偽造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虛假或者偽造證據材料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對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領取辦案補貼,辦案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前款規定幅度內的辦案補貼標準,并報省司法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實施監督,有權撤換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責任的人員,并定期對辦案質量進行評估。辦案情況應當作為律師注冊登記和有關工作考評的依據。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10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并告知其查處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未依法減免費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其支付應當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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