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號 《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暫行規(guī)定》已經2008年12月18日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長 羅保銘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與管理,促進公路事業(yè)的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機動車輛,均應按照本規(guī)定征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規(guī)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具體征收稽查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價格、公安、邊防、海關、財政、稅務、審計、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執(zhí)行。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標準根據物價指數、我省公路建設發(fā)展情況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五條 汽油按照銷售油品的數量和征收標準價外計費,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汽油零售企業(yè)進油時應當向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手續(xù)。 第六條 汽油批發(fā)企業(yè)購進或者調撥汽油,應當提前3日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征稽機構申報,經征稽機構核驗后方可入庫。 運輸汽油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相關繳費資料,以備檢查。 第七條 汽油經營企業(yè)的汽油經營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費控裝置,準確、安全、可靠記錄汽油購進、儲存、銷售和運輸的經營數據。 汽油經營企業(yè)費控裝置發(fā)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應當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征稽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裝。征稽機構應當自接到報告后4小時內到場監(jiān)督,費控裝置恢復正常工作后方可繼續(xù)使用。 第八條 柴油機動車輛按照核定的征費標準計量和征收標準,定額征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費標準計量和具體繳費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柴油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繳納或者預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取得繳費憑證后方可上路行駛。 上路行駛的柴油機動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繳費憑證,以備檢查。 第九條 拖拉機、三輪機動車、聯合收割機等柴油機動車輛免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第十條 柴油機動車輛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起征、變更、報停、停征、啟用、注銷登記等手續(xù)。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十一條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進入本省行駛的,應當預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實際停留期限超過預繳費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之日起第3日內,到征稽機構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離開本省前應當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結算手續(xù)。 第十二條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與征稽機構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實現車輛登記及變更、證照核發(fā)、規(guī)費繳納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使用范圍: (一)公路建設及歸還公路建設貸款本息; (二)交通規(guī)費征稽事業(yè); (三)公益事業(yè)以及農業(yè)、漁業(yè)生產等所用汽油的補貼; (四)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項補貼費用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撥付給市縣,由市縣具體安排。 第十五條 汽油經營企業(yè)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應當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并處以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汽油經營企業(yè)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于購油量部分,不能證明其正當來源的,視為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第十六條 汽油經營企業(yè)故意損壞費控裝置或者不使用費控裝置,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柴油機動車輛不按時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除補繳應繳費額外,按日加收應繳費額5%。的滯納金;連續(xù)拖欠3個月以上的,除繳納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以外的偷漏、拖欠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行為的,處以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guī)定運輸汽油,或者柴油機動車輛不按照本規(guī)定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稽機構可以扣留車輛。 當事人向征稽機構交納保證金后,征稽機構應當解除扣留。當事人在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并履行處罰決定后,征稽機構應當及時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 第二十條 單位、個人擅自改變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標準,或者瞞報、截留、挪用、坐支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公民舉報非法買賣、運輸汽油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征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后,不再征收燃油附加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