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9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與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對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機動車輛,按照本條例征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征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后,不再征收公路過路費、過橋費。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為動力的機動車輛,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省、市、縣、自治縣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管理工作,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繳情況實施稽查,查處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等行為。 征稽機構根據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庫和城鎮等地點設立征稽站點。 第四條 發展和改革、價格、公安、邊防、消防、財政、商務、稅務、審計、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和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屬于政府性基金。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根據本經濟特區公路建設發展情況、物價指數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二章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 第六條 汽油零售企業應當按照購買汽油的數量和征收標準價外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汽油零售企業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持成品油經營許可證和勘驗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省征稽機構申報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稽登記證。省征稽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并發給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稽登記證。 汽油零售企業購油前應當到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手續。 第七條 柴油機動車輛按照核定的征費標準計量和征收標準,定額征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柴油機動車輛繳費義務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征費標準計量和具體繳費方式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下列柴油機動車輛可以免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一)拖拉機、三輪機動車; (二)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 (三)挖掘機、推土機、裝載機等不能載客載貨的專用車輛; (四)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車,醫療專用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等車輛; (五)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以及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 (六)城市公共汽車、農村客運班線車輛。 對進出本經濟特區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車輛,可以減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柴油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減免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本經濟特區柴油機動車輛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內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登記,自登記之日起繳費: (一)新購置的車輛自領取牌證之日起; (二)外省轉籍至本省的車輛自轉入登記之日起; (三)被盜搶的車輛自追回之日起。 柴油機動車輛因故停駛的,應當向征稽機構辦理報停或者停征手續;恢復行駛的,應當辦理繳費或啟征手續。 第十條 因繳費義務人、車輛信息等變更的,應當到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變更登記。 車輛報廢、毀損、滅失或者轉籍到省外的,以及被盜搶超過90日未追回的,應當到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進入本經濟特區行駛的,應當自進入本經濟特區之日起依照規定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超過10日的,每10日應當向征稽機構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手續;需要長期在本經濟特區內行駛的,可以申請依照本經濟特區柴油機動車輛繳費的有關規定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應當到設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點領取繳費登記憑證;上岸港口沒有征稽站點的,應當到上岸港口所在市縣征稽機構領取繳費登記憑證。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離開本經濟特區前,應當到征稽機構或者其設立的征稽站點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結算手續,并交還繳費登記憑證。 第三章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監管 第十二條 汽油經營企業所屬加油站或者油庫建設的儲油設施、輸油管道使用前,應當告知征稽機構進行現場勘驗,經勘驗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汽油經營企業儲油設施的進出口管道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汽油流量計量等裝置,其費用由汽油經營企業承擔。 汽油經營企業流量計量等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征稽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裝。征稽機構應當自接到報告后4小時內進行處理。 征稽機構有權利用汽油經營企業安裝的計量裝置核查汽油入庫、儲存、銷售的數據,汽油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在不影響稅收征收管理的情況下,征稽機構有權利用加油機稅控裝置或者稅控加油機的記錄對汽油銷售數據進行核查,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汽油經營企業購進或者調撥汽油前,應當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向征稽機構申報,經征稽機構核驗后方可辦理。 第十六條 運輸汽油的車輛、船舶應當攜帶征稽機構開具的相關資料,以備檢查。 公安、邊防等部門應當協助征稽機構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繳情況實施稽查,加強對在本經濟特區內運輸汽油的車輛、船舶的檢查。 第十七條 汽油經營企業應當妥善保管進油、銷售、庫存和相關財務會計憑證帳薄,按月向征稽機構報送進油、銷售、庫存、非正常損耗的報表,并在征稽機構進行檢查時如實提供,配合檢查。 第十八條 除軍事單位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內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庫,也不得在加油站或者油庫儲存汽油。 第十九條 柴油機動車輛應當隨車攜帶繳費憑證或者繳費登記憑證,以備檢查。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柴油機動車輛年檢手續時,應當要求柴油機動車輛所有人出具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憑證;無法出具的,不得辦理柴油機動車輛年檢手續。 征稽機構有權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記錄的柴油機動車輛登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舉報非法買賣、運輸汽油或者其他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公路建設及償還公路建設貸款本息; (二)交通規費征稽事業; (三)涉及交通行業的公益事業及工業、農業、漁業、旅游業等非車用汽油的補貼;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補貼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市、縣、自治縣非車用汽油銷售量等情況,擬定補貼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財政部門通過轉移支付的方式撥付。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補貼的具體安排。 第二十四條 省財政、審計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汽油零售企業不辦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稽登記證或者繳費手續的,由征稽機構沒收所進汽油,并處以其所進汽油應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柴油機動車輛不按時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繳費額,按日加收應繳費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連續不按時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連續不按時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1年以上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查證柴油機動車輛欠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起始日期的,處該車月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柴油機動車輛恢復行駛未辦理繳費或啟征手續的,由征稽機構處該車月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省柴油機動車輛不辦理繳費登記憑證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辦繳費登記憑證,并處以該車日應繳費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省柴油機動車輛每超過10日不辦理繳費手續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所欠的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并處以該車日應繳費額5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油經營企業擅自使用不符合勘驗要求的儲油設施、輸油管道的,由征稽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和庫存汽油,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汽油經營企業故意損壞流量計量等裝置,或者不使用安裝有流量計量等裝置的進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進出油的,由征稽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汽油經營企業的流量計量等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未報告征稽機構擅自修理、拆卸、安裝或者未修復就使用的,由征稽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汽油經營企業購進、調撥汽油,不向征稽機構申報或者少報數量的,由征稽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油經營企業未定期向征稽機構報送或者報送虛假的報表、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保管報表和財務帳冊的,由征稽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設置內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庫,或者在加油站、油庫儲存汽油的,由征稽機構沒收其儲存汽油,并處以儲存汽油應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汽油經營企業購進數量與銷售、庫存數量之和不相符,不能證明其正當來源或去向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該差額部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并處以該差額部分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運輸汽油的車輛或者船舶未攜帶相關資料的,由征稽機構處以2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柴油機動車輛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繳費憑證或者繳費登記憑證的,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以其他方式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并處以偷漏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運輸汽油的車輛或者船舶,或者柴油機動車輛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扣車輛或者船舶,并出具暫扣憑證。 當事人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向征稽機構交納相當于罰款數額的保證金后,征稽機構應當解除扣留。當事人在補繳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并履行處罰決定后,征稽機構應當及時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沒收的汽油,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征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稽登記證,或者接到汽油流量計量裝置故障、損壞報告后未按規定期限處理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征稽機構或者征稽人員擅自改變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標準,瞞報、截留、挪用、坐支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的,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款項及財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追繳,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負有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使用、監管等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管轄區域的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征收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