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定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30日發布《關于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范圍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確定鐵路法院的案件管轄范圍,是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工作的重要一環,也是管理體制改革后鐵路法院開展審判工作的基礎。為準確把握和理解《規定》的起草背景、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就《規定》的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確定鐵路法院管轄范圍是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問:請您介紹一下《規定》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答:根據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部署,鐵路公、檢、法機關通過管理體制改革,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其中,鐵路運輸兩級法院與鐵路運輸企業全部分離,一次性移交給駐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高級人民法院,實行屬地管理。
自1982年重新籌建鐵路法院以來,鐵路法院的案件管轄范圍經多年演變,目前以涉及鐵路運輸的刑事和民事合同、侵權案件為主,基本不涉及駐在地的普通民事案件。轉為屬地管理后,應根據新的形勢和要求,重新確定鐵路法院的案件管轄范圍,充分發揮鐵路法院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積極作用,實現管理體制改革的預定目標。為此,中央編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鐵道部于2010年12月7日會簽的《關于鐵路法院檢察院管理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鐵政法(2010)238號〕第四條明確規定:“鐵路法院和檢察院的業務管轄范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新規定出臺前按原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底即著手對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后的管轄問題進行調研,在總結鐵路法院20余年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先后征求了中央有關部門、各高級人民法院、全國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經過反復論證、修改,最終出臺《規定》。《規定》體現了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的整體思路,考慮了管理體制改革中各地的不同情況,兼顧鐵路法院的歷史、現狀和今后發展,對管理體制改革后確定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范圍、充分發揮鐵路法院這支審判力量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問:請您介紹一下管理體制改革后鐵路法院案件管轄的總體情況。
答:此次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是將鐵路法院與鐵路運輸企業全部分離,一次性整體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從全國的情況看,管理體制改革前,17家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58家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分布在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與鐵路局形成一套完整的對應關系,其中,12個省、區、市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與其駐在地的人民法院并無工作關系。因此,確定鐵路法院的案件管轄問題,既要考慮一次性整體改革的政策背景和移交后屬地管理的基本要求,又要考慮原轄有鐵路法院的17家和未轄有鐵路法院的12家高級人民法院的不同情況。
此次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主要是整體納入、屬地管理、平穩過渡。因此,《規定》對管理體制改革后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范圍所確定的原則是:
第一,尊重歷史,對現行有效的各項制度繼續加以執行。例如,鐵路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的范圍符合實際,也有利于與鐵路公安、檢察機關進行協調;鐵路法院此前受理的民事案件均與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等密切相關,這些案件專業性較強,鐵路法院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已經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由他們繼續受理這些案件,有利于發揮其專業特長,取得良好效果。這些好的制度在《規定》中都得到體現。
第二,尊重現實,充分發揮鐵路法院的重要作用。鐵路法院基本上都設置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較大的市,其駐在地經濟發達、人口眾多,當地人民法院大多長期苦于案多人少的問題,而鐵路法院移交地方管理,可以成為解決上述問題的及時雨。指定鐵路法院受理駐在地的民事案件,充分發揮鐵路法院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積極作用,幫助地方人民法院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實現管理體制改革的預定目標。
第三,堅持司法為民,方便群眾訴訟。鐵路運輸兩級法院之間大多相距較遠,因此對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的駐在地的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原則,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其上訴,方便群眾就地訴訟。
總之,此次確定的鐵路法院的案件管轄范圍,既注意繼續發揮鐵路法院的重要作用,又注意促進鐵路法院拓展新的業務領域,不斷提高業務素質。
發揮鐵路法院專業特點,保障鐵路運輸大動脈安全、暢通
問:管理體制改革后,鐵路法院在刑事案件管轄方面有無變化?
答:《規定》對鐵路法院現有刑事案件管轄范圍只是進行了規范和歸納,仍然以涉及鐵路運輸的犯罪為主。《規定》從場所、對象、主體三個方面定義鐵路法院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管轄范圍,同時拓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列車上犯罪管轄問題規定的適用范圍。此外,《規定》還明確了鐵路法院有權受理刑事自訴案件。
問:管理體制改革后,鐵路法院管轄哪些與鐵路運輸相關的民事案件?
答: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中,確定若干與鐵路運輸密切相關的民事案件由鐵路法院管轄,從二十多年的實踐看,整體效果是好的,只是隨著時代發展,其中若干內容需要調整、規范,并增加一些適應現實需要的新規定。因此,《規定》以此為基礎,圍繞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等與鐵路密切相關的領域作了一定擴展,也進行了一定的規范,并以此作為鐵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來源。
問:鐵路法院受理與鐵路有關的刑事、民事案件有哪些優勢?如何理解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和與鐵路運輸有關的民事案件上訴到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答:鐵路運輸是一項系統工程,牽一發而動全身,但鐵路運輸又具有較強的流動性,為了協調這一矛盾,就要求鐵路運輸的管理必須通盤考慮、統籌兼顧。此次管理體制改革中,鐵路法院整體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正是為了滿足鐵路運輸的實際需要,也有利于發揮鐵路法院長期以來積累的專業經驗。因此《規定》中將與鐵路運輸有關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確定為鐵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來源。
基于上述原因,加之刑事案件中需要與鐵路公安、檢察機關協調等問題,因此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的這兩類案件,都應上訴至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但是,部分鐵路運輸基層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沒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為適應管理體制改革后的變化,《規定》明確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對這兩類案件作出的一審判決、裁定,均按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原先的對應關系,上訴至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法院受理若干民事和執行案件,落實鐵路法院屬地管理,推動鐵路法院科學發展
問: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法院受理若干民事和執行案件的意義何在?在具體工作中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與鐵路運輸相關的民事案件之外,指定本轄區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其他一審民事案件,還可以將轄區內的執行案件指定鐵路法院執行。上述措施的主要意義在于:第一,充分尊重各地實際,體現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的兩便原則。第二,有利于緩解地方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調動鐵路運輸法院的積極性。第三,拓展鐵路法院案件受理范圍,充實鐵路法院的工作量,為鐵路法院今后繼續科學發展打下良好的基礎。
各高級人民法院在指定鐵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時,要結合本地案件的整體情況,綜合考慮轄區內鐵路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間工作任務的平衡,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方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實施。同時,要根據移交后鐵路法院開展工作的情況,按照循序漸進的原則進行,其范圍可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