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定價與評估機制 二維碼
為設置和確認股權,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情形下所涉及的評估包括投資領域中的評估和司法領域中的評估。筆者認為,投資領域中的評估應當完全尊重投資者之間的約定,司法領域中的評估應當嚴格限制在投資者對非貨幣財產的價值或股份沒有約定且共同同意以評估方式作價時方可適用,不得濫用司法評估權來干涉投資者對股權的定價自主權。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中要求,投資者在以股權出資時,將所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作為確認股權出資有效性的一個要件。否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對于此種異議法院應當按照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處理。而第九條的主要內容是以非貨幣財產出資而未依法評估作價的,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為了防止濫用司法評估權而損害投資者之間的定價自主權,在適用上述規定時應當考慮到如下三點:一是當原公司及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或吸收非貨幣財產出資者為股東時對該類非貨幣財產雖未“評估”但有明確作價結論的,司法權應當尊重這種作價的效力,因為這種作價正是投資者之間行使定價自主權的體現,故司法權不得輕易否認此種定價結論的法律效力而啟用評估機制。二是必須注意到“評估”并不是投資定價的必經程序和必要手段。三是在啟動司法評估前仍然有必要征詢投資者是否同意協商定價,而非必須啟動司法評估程序。 關于非貨幣財產出資中有一類評估具有特殊性,那就是礦業權評估。礦業權流轉除非涉及國有資產的處分或有明確規定要求以評估作為定價基礎的交易情形外,一般適用協商定價機制。在礦業權一級流轉市場以“招拍掛”為主要交易形態,在二級市場則協商定價與“招拍掛”交易機制均可由投資者之間自主選擇。 根據有關評估規范,礦業權價值的評估需要涉及約29項參數,其中核心的參數包括可采有效儲量、取費系數及基準日交易價三項內容。但這種評估值是指某宗礦業權的理論純收益值。實務中,將此種評估值直接作為礦業權投資者的股權定價結論或礦業權的交易價款是錯誤的。因為如果按照這一評估結論計算股權價值額或礦業權的交易價款,則等于該投資者單方享有了礦業權之全部純利益值。 正確的做法是,在此種理論純收益評估值的基礎上由交易雙方協商定價,司法實務中也應注意這一定價機制的正確運用。 注:本文原刊發于2011年6月27日《人民法院報》“法眼看世”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