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武平律師
海南正凱律師事務所
一、仲裁第三人概述
仲裁第三人是指與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無原始締約或繼受關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協議的人,即與仲裁協議當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協議的人。
我國《仲裁法》對于第三人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制度是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基礎上產生的。按照相對性原則,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默契關系,這種默契關系是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的前提,對于非合同當事人來說,合同不具有效力。相對性原則在二十世紀以前一直作為合同法根本原則,大量的判例都在維護這項原則,但是進入二十世紀以后,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對相對性原則作了一些例外規定。最突出的就屬各國民事訴訟中普遍設立的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訴訟中設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徹底解決彼此有聯系的各種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彌補合同相對性原理對案外人利益的損害,并能減少訟累,簡化審判程序,節約訴訟成本,同時也可防止不同法院對同一爭議作出互相對立的裁判,減少判決執行的難度。
由于訴訟第三人制度的優越性,以及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在解決民商事爭議中的相似性,支持設立仲裁第三人的學者們據此認為仲裁中可以設立第三人制度。也有學者認為,如果設立第三人制度,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就受到了挑戰,保密性優勢就蕩然無存。
二、各國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及實踐
對于第三人參加仲裁,大多數國家立法上并不贊同,很少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即使有些國家在立法上對第三人仲裁制度持肯定態度,但這些也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第三人。例如比利時《仲裁法》規定: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參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動請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須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當事人和加入的當事人必須簽訂一份仲裁協議。日本商事仲裁協會1997年10月10日生效的商事仲裁規則第40條規定了第三人參加仲裁的條件:(1)第三人同意;(2)當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時滿足這三個條件,按照該仲裁協會的規則第三人才可能參與仲裁。目前對第三人制度規定較為先進的為荷蘭,它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045條規定如下:(1)根據與仲裁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書面申請,仲裁庭可以允許第三人參與程序,仲裁庭應不遲延地將一份請求發送給當事人。(2)聲稱第三人應予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一份通知送達第三人,并不遲延地發送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據他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間達成的書面協議參加仲裁,其參加、介入或者聯合索賠僅可由仲裁庭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許可。(4)一旦準許其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的請求,第三人即成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從這些國家的立法來看,第三人參加仲裁的方式不外乎有:①當事人和第三方同意達成仲裁協議開始一個新的仲裁程序;②經仲裁庭同意,決定是否允許第三人參加程序;③最為特殊的也就屬美國的一些支持第三人仲裁的州,通過法院中止訴訟程序來達到第三人參與仲裁的目的,因此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實際上是法院將其職能的部分讓與。
由此可見,這些國家或地區雖然規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要么是相當于重新達成一個新的仲裁協議,要么給予了嚴格的限制。而荷蘭仲裁法擴大仲裁庭職能的作法現在正遭到很多學者的批評,認為其強調了仲裁的訴訟化特點,發揮不出仲裁的優勢,賦予仲裁庭過多的司法權,在實踐中不可取。中國由于沒有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各仲裁機構一般在實務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直接將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
三、贊同設立仲裁第三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第三人可以征得原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及仲裁庭的同意重新訂立新的仲裁協議,依據此協議參與仲裁。
2、第三人可以無需征得原仲裁協議當事人同意,申請參加仲裁,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同意,如果仲裁庭發現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糾紛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實體權益時,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并告知其有參加仲裁的權利。
3、第三人參加仲裁可以在仲裁法中予以規定,將允許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作為合同當事人選擇仲裁的一個條件,即合同當事人一旦合意選擇仲裁,也就默示同意與合同相關聯的第三人可以參加到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仲裁中來。
四、筆者認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不可行
訴訟屬于國家司法活動,訴訟中設立第三人制度,依照其職權直接追加第三人或通知第三人參與訴訟,這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它具有簡化程序,節約訴訟成本,保護第三人公平權利等優點。但是,仲裁與訴訟性質是不同的,商事仲裁在理論上一直均只被定性為準司法性、民間性,仲裁庭的權力是有限的,當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適用于仲裁協議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許的權力,追加非仲裁當事人為第三人。正是由于訴訟與仲裁性質的不同,才將兩者定位與不同的解決爭議的方式,用于滿足于不同的需要。如將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照搬于仲裁中來,會使仲裁的強制性增強,自治性、民間性的優勢減弱。那么,仲裁的存在在這里似乎變成為多余。同時,如果當事人或第三人事后以未訂有仲裁協議為由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或撤銷仲裁裁決,這樣的結果從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來看,是立法、司法資源的浪費,并且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會使仲裁程序更為復雜,仲裁成本大為增加,審理期限大大拖延,與仲裁快捷、低廉的特點大相徑庭。所以,筆者認為,仲裁第三人的設立不僅在理論上存在很大漏洞,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
綜上,不管是從理論分析的角度,還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仲裁第三人制度所持有的謹慎態度,都反映了我國目前不具備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條件。至于很多學者關于如若不設立此制度會導致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損的擔憂完全沒有必要。由于法院必須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如仲裁裁決的執行確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完全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然后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另外,第三人也可把爭議提交給法院直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仲裁與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兩種不同方式同時存在有其合理性,第三人的利益通過法院對仲裁執行過程中行使司法監督權或直接行使審判權完全可以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