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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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1年4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國家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都應當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六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協同國務院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 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

作。

 第八條 教育、民政、文化宣傳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征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

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

育。

 第十條 國家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采取各種形式給予表

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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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 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并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有條件的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高等學校應當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并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學校的工作和教學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第十七條 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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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采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國防知識。從事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 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征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以基干民兵、第一類預備役人員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為重點,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證受教育的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征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二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三條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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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依法成立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于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防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于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具備下列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命名。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并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制定。

 適用于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依據國防教育大綱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

拔。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準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軍營開放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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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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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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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

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

紀律。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

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法

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

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

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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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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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

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
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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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

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

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

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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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

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

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

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

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

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

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

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

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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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

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

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

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

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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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

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審理時,起訴人、選

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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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

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

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

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

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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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

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

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

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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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

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

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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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

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

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

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

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

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

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

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

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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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

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

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

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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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

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

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

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

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九十七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

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

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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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

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

人,并發出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

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 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

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 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

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不是

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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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

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

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

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

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

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

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

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

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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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

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

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

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

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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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

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

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

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

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

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

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

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

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

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

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

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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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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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

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

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

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

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

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返回

第二十五章 管 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

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

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

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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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

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

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

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

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

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

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

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的限制。

 返回

第二十七章 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系

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

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

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

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返回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

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

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

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

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

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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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

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

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

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

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

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

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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