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二維碼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1年4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國家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都應當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六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協同國務院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 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負責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 作。 第八條 教育、民政、文化宣傳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征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 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 育。 第十條 國家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采取各種形式給予表 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 返回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 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并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有條件的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高等學校應當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并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學校的工作和教學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第十七條 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返回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采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國防知識。從事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 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征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以基干民兵、第一類預備役人員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為重點,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證受教育的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征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二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三條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返回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依法成立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管理。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于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防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于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具備下列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原批準機關撤銷命名。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并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國家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制定。 適用于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依據國防教育大綱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 拔。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準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軍營開放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返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返回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 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紀律。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法 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返回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返回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一)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 返回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 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喚當事人、證人。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返回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重審。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 定。 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人民法院裁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返回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 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返回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 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返回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 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返回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 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返回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返回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 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 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席法庭。 返回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 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第一百九十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返回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 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返回 第十九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 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人,并發出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第二百零五條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返回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 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返回 第二十一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 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 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返回 第二十二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返回 第二十三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返回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 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返回 第二十五章 管 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 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返回 第二十六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 達; 使領館代為送達; 務代辦人送達; 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 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 法院決定。 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條規定的限制。 返回 第二十七章 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系 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產保全。 被申請人承擔。 返回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 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第二百六十一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 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返回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 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